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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任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主管非煤矿山的副所长期间,在查处非煤矿山非法开采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对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赵某甲等人非法开采铝矾土矿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未依据矿产管理法规及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取缔并做好上报工作,亦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致使徐庄镇马峪口村百余亩土地被非法占用、破坏,价值480余万元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杨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屈某甲、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屈某乙、赵某乙、李某甲、尹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测量报告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应以赵某甲非法采矿一案事实认定为准;杨某某不应对本案中造成国家资源严重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任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主管非煤矿山的副所长期间,在查处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赵某甲等人非法开采铝矾土矿及非法占地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未依据矿产管理法规及相关政府文件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取缔并做好上报工作,亦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致使徐庄镇马峪口村百余亩土地被非法占用、破坏,价值290万元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任登封市国土局徐庄国土所副所长,主要负责非煤矿山管理工作,日常巡查过程中,多次发现马峪口村存在违法开采迹象,其中包括赵某甲违法开采铝矿石,其采取过一定的措施,并向所长王某汇报过,但因监管不到位,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供述。

2、另案被告人王某对其担任职务情况及负有查禁徐庄镇非法采矿及登封市境内违法占用土地等职责,期间,经群众举报及在日常巡查中,多次发现侯某某、赵某甲等人在马峪口村非法采矿、破坏土地的情况,其安排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杨某某、高某某到该村查处,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因监管、制止不到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涉案铝矾土、青石采矿权的归属以及刘某甲、侯某某、赵某甲之间违法转让采矿权问题的供述;另案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与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之间存在私自转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矿、青石矿采矿权的行为,其在未办理任何采矿、占地手续的情况下,与侯某某合伙或是单独占用马峪口村村民土地违法开采铝矿石,期间,徐庄镇国土所和工业办曾查处过几次,并下发有停工通知,其卖给张某甲的价值290万元的铝石全部是从山上开采下来的,张某甲购买铝石时到现场看过,并派徐某乙在现场监督,其还卖给过其他人铝矿石,其中有部分是其在他人处购买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任登封市国土局徐庄国土所副所长,主要负责违法占地巡查等工作,其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马峪口村有开采矿石违法占地的情况,其发现赵某甲开采铝矿石违法占用土地后,向王某作了汇报,王某称他随后处理,并安排其为赵某甲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屈某甲对2013年4月份,其接任登封市徐庄镇工业办主任,工业办有组织徐庄镇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检查,做好非煤矿山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的职责,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和制止过赵某甲违法开采,破坏土地的行为,但监督和制止均不到位的供述。

3、证人景某甲、刘某丙、段某某(均系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对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徐庄国土所人员职责分工、工作内容及各自分别在杨某某、高某某的带领下到马峪口村巡查,发现非法采矿予以制止等情况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对徐庄国土所并未向其上报违法开采、破坏耕地的情况,王某也未就徐庄镇发现有非法采矿问题向其汇报的证言;证人郭某某、弋某某、董某某(均系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对2011年以来,徐庄国土所并未向登封市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四中队上报过辖区内的违法占地情况的证言;证人李某乙、张某乙、徐某甲(均系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对登封市徐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有非煤矿山监督检查职责,并由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屈某甲具体主管负责,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马峪口村存在非法采矿情况的证言,同时证人张某乙还证实对于马峪口村非法采矿行为,屈某甲在现场制止后,下发过停产通知书,但并未作出其他安排的事实;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侯某某分别对其与赵某甲之间转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矿、青石矿采矿权及遗留铝矿石、占地费用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屈某乙对赵某甲在其矿区购买一万吨左右的水洗料,共计价值20万元的证言;证人赵某丙、任某甲、李某丙、任某乙、赵某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占用登封市马峪口村村民赵某乙、赵运基等人的土地开采铝矿石及赵某丙、任某甲等人系赵某甲开采铝矿石期间的工作人员和李某丙、任某乙等人将开采的铝矿石运至料场的事实;证人李某甲对刘某乙、刘某甲、侯某某与赵某甲转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矿、青石矿采矿权及遗留铝矿石、占地费用等情况,赵某甲料场内的铝矿石有部分是开采而来,有部分是从他处购买的证言;证人尹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分别对赵某甲开采铝矿石,尹某某从赵某甲的料场购买铝矿石的证言;证人张某甲对2013年11月,其先后在赵某甲处购买价值290万元的铝石,其中2013年11月13日支付赵某甲200万元,共拉走水洗料8000多吨,其曾到矿山上看过,该部分矿石系从马峪口村二组的地中开采出来,品质较好,每吨190元,共计价值160多万元,其又陆续支付赵某甲90万元,并让徐某乙在赵某甲的料场招呼拉铝矿石的证言;证人徐某乙对其主要负责为张某甲进料,2011年其在马峪口村看铝矿石料,为保证铝石品质,每天都开车到马峪口村转,基本了解该村每一堆铝石的开采位置,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张某甲从赵某甲处购买的铝矿石均是从马峪口村山上开采下来,其中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日从赵某甲处购买的铝矿石系侯某某与赵某甲合伙期间开采的,有8000多吨,每吨190元,共计价值160余万元,2013年12月3日以后,张某甲从赵某甲处购买的铝矿石,是其看着从山上开采下来,运到料场,然后安排车运走,有时还开车到采区直接将矿石过磅拉走,张某甲购买的铝矿石没有掺入赵某甲从他人处购买的铝矿石和水洗料的证言;证人刘某丁、景某乙、徐某丙等人分别对其从位于马峪口村的料场为张某甲运输铝矿石的证言;证人李某丁、张某丙、王某某等人分别对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在徐庄镇屈沟村设立计量服务站,负责非煤矿石调运工作,2011年至今赵某甲、侯某某等人及登封市徐庄镇红旭矿产品经营处并未到该办公室办理过调运单的证言。

4、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非煤矿山企业监督管理巡查台账及徐庄国土资源所矿产资源开采勘查秩序巡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所属辖区内巡查发现赵某甲有证件不齐全违法开采行为,当场采取责令停产等措施,并上报至徐庄镇工业办、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及向徐庄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王某报告的情况;登封市徐庄镇土地执法监察地质灾害动态巡查台账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徐庄国土资源管理所土地地质灾害巡查登记表、停产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保证书等材料证实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高某某等人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所属辖区巡查发现赵某甲存在无证开采等违法行为,登封市徐庄镇国土资源所、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即责令赵某甲停产整顿,并书写保证书的情况。

5、登封市马峪口矿山收料单、登封市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托运单及徐某乙记录的费庄料进料本等证据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甲向张某甲、尹某某销售铝矿石及水洗料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6、马峪口村村民被占土地清单证实2013年赵某甲、侯某某采矿期间占用马峪口村村民部分土地数量情况。

7、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记录等证据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某甲共支付赵某甲购买铝矿石款290万元。

8、转让协议、占地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及青石资源的开采权属、政府许可情况及赵某甲、侯某某等人私自购买、转让采矿权,占用马峪口村村民土地的情况。

9、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徐庄国土资源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等科室职责划分情况。

10、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采场测量报告证实,立案时,赵某甲开采现场及堆放铝石料场概况。

11、国家及河南省、登封市有关矿产资源、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证实,国家依法保护矿产资源,打击违法占用土地及非法开采行为,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内容、措施及责任等情况。

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矿产资源被开采价值及造成国家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赵某甲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法采矿期间,向张某甲、尹某某销售价值480余万元的铝矿石,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渎职行为给国家造成48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于赵某甲供称其复耕平整土地过程中筛出部分铝矿石及收购他人铝矿石,与开采的铝矿石进行掺杂,向尹某某销售,与多名证人证实赵某甲收购他人铝矿石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尹某某购买铝矿石期间亦未全程在现场监督,无法排除赵某甲将购买他人的铝矿石出售给尹某某的可能性;但赵某甲将非法开采的价值290万元的铝矿石出售给张某甲的事实,证人张某甲、徐某乙证实张某甲从赵某甲处购买价值290万元的铝矿石,全部是由赵某甲从山上开采而来,期间,徐某乙受张某甲的指派,在赵某甲的料场进行现场监督的证言,与赵某甲对其出售给张某甲的铝矿石全部是由本人在马峪口山上非法开采而来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赵某甲非法开采的其他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事实。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赵某甲违法占用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土地,非法开采铝矿石进行出售,获利290万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与本院认定非法开采铝矿石价值数额不一致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杨某某不应对本案中造成国家资源严重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分管非煤矿山管理工作,积极开展国土资源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报告辖区内无证开采、私挖滥采等违法行为是杨某某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赵某甲违法占用土地进行非法采矿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措施情况;3、涉案违法占用土地面积;4、因非法开采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及违法所得已经挽回和追退情况等。被告人杨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对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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