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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玉,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0日被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玉,男,1976年5月4日出生。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梁国玉无证驾驶豫A3GS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颍河大桥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梁国玉逃逸,将肇事车辆开至登封市南环一路鑫金修车门市,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国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梁国玉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郜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国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国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发生事故后拨打“110”报警,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梁国玉无证驾驶豫A3GS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颍河大桥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梁国玉逃逸,将肇事车辆开至登封市南环一路鑫金修车门市,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国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3GS6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郜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国玉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综合单;被告人梁国玉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国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梁国玉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报警内容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7月19日12:07高某某用手机报警称:一肇事车辆在大金店镇颍河桥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被告人梁国玉于2014年7月19日报案称:登封市区南环一路与嵩阳路交叉口西边50米一辆轿车与摩托车相撞,一人受伤已经送往医院,并未承认自己为肇事司机及报称的肇事地点亦非真实肇事地点。再有抓获经过证明,登封市公安局在登封市区南环一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寻找逃逸车辆时,在鑫金修车门市发现正在维修豫A3GS62号车的被告人梁国玉,并将其抓获,故被告人梁国玉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梁国玉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梁国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梁国玉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3、其本人未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被告人梁国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梁国玉自愿认罪,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损失110000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国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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