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3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6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发展秦某某成为“全能神”邪教信徒,并于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伙同多人到登封市告成镇观星广场,用喊话、分发传单的方式,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登封市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有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内容的光盘112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某、温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发展秦某某成为“全能神”邪教信徒,并于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伙同多人到登封市告成镇观星广场,用喊话、分发传单的方式,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登封市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查获有宣传全能神邪教组织内容的光盘112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温某某等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王某某家中112张全能神光盘照片;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被告人王系孩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岳丙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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