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法、刘德弼,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德法、刘德弼,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建勋、米宗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侯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与刘某甲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非法受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的青石采矿权。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土地使用手续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侯某某非法开采青石矿区内的青石和铝矾土,并经国土、安监、徐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等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且将开采所得铝土矿石予以销售,造成该矿区域内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百余亩土地遭到破坏。其中,赵某甲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将非法开采的铝石卖于尹某某和张某某,获利480余万元。 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所长、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对非法采矿和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查处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赵某甲等人非法采矿及非法占地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未依据矿产资源及土地管理等法规规定,不对赵某甲的非法采矿和违法占地行为依法制止、上报、立案查处、处罚,亦未将其非法采矿等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致使徐庄镇马峪口村百余亩土地被非法占有、破坏,价值480余万元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屈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测量报告及有关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分别犯玩忽职守罪、非法采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赵某甲卖给尹某某和张某某的铝石中包含赵某甲收购村民和其他人的铝矿石、水洗料及刘某甲、侯某某转让给赵某甲该矿时遗留的铝矿石和赵某甲对土地复垦时遛出来的铝矿石;3、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4、被告人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价值480万元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赵某甲确实存在非法采矿的行为,王某对此应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请求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对王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赵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侯某某(另案处理)分别与刘某甲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非法受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的青石采矿权。后被告人赵某甲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土地使用手续等证件手续的情况下,伙同侯某某非法开采青石矿区内的青石和铝矾土,并经国土、安监、徐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等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且将开采所得铝矿石予以销售,造成该矿区域内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百余亩土地遭到破坏。其中,赵某甲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将非法开采的铝石卖于张某某,获利290万元。 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所长、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在查处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赵某甲等人非法采矿及非法占地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不力,未依据矿产资源及土地管理等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制止、取缔、上报、立案查处、处罚,亦未将其非法采矿等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致使徐庄镇马峪口村百余亩土地被非法占有、破坏,价值290万元的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被告人王某、赵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对其担任职务情况及负有查禁徐庄镇非法采矿及登封市境内违法占用土地等职责,期间,经群众举报及在日常巡查中,多次发现侯某某、赵某甲等人在马峪口村非法采矿、破坏土地的情况,其安排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杨某某、高俊峰到该村查处,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因监管、制止不到位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涉案铝矾土、青石采矿权的归属以及刘某甲、侯某某、赵某甲之间违法转让采矿权问题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对其与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之间存在私自转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矿、青石矿采矿权的行为,其在未办理任何采矿、占地手续的情况下,与侯某某合伙或是单独占用马峪口村村民土地违法开采铝矿石,期间,徐庄镇国土所和工业办曾查处过几次,并下发有停工通知,其卖给张某某的价值290万元的铝石全部是从山上开采下来的,张某某购买铝石时到现场看过,并派徐某甲在现场监督,其还卖给过其他人铝矿石,其中有部分是其在他人处购买的供述。 2、另案被告人杨某某对其任登封市国土局徐庄国土所副所长,主要负责非煤矿山管理工作,日常巡查过程中,多次发现马峪口村存在违法开采迹象,其中包括赵某甲违法开采铝矿石,其采取过一定的措施,并向所长王某汇报过,但因监管不到位,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供述;另案被告人高某某对其任登封市国土局徐庄国土所副所长,主要负责违法占地巡查等工作,其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马峪口村有开采矿石违法占地的情况,其发现赵某甲开采铝矿石违法占用土地后,向王某作了汇报,王某称他随后处理,并安排其为赵某甲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供述;另案被告人屈某乙对2013年4月份,其接任登封市徐庄镇工业办主任,工业办有组织徐庄镇各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检查,做好非煤矿山的日常巡查和监管工作的职责,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和制止过赵某甲违法开采,破坏土地的行为,但监督和制止均不到位的供述。 3、证人景国涛、刘亚东、段跃磊(均系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对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徐庄国土所人员职责分工、工作内容及各自分别在杨某某、高俊峰的带领下到马峪口村巡查,发现非法采矿予以制止等情况的证言;证人陈玉璋对徐庄国土所并未向其上报违法开采、破坏耕地的情况,王某也未就徐庄镇发现有非法采矿问题向其汇报的证言;证人郭云峰、弋建涛、董松涛(均系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对2011年以来,徐庄国土所并未向登封市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四中队上报过辖区内的违法占地情况的证言;证人李绍伟、张学军、徐战峰(均系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分别对登封市徐庄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负有非煤矿山监督检查职责,并由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屈某乙具体主管负责,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马峪口村存在非法采矿情况的证言,同时证人张学军还证实对于马峪口村非法采矿行为,屈某乙在现场制止后,下发过停产通知书,但并未作出其他安排的事实;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侯某某分别对其与赵某甲之间转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矿、青石矿采矿权及遗留铝矿石、占地费用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屈某某对赵某甲在其矿区购买一万吨左右的水洗料,共计价值20万元的证言;证人赵某丙、任某甲、李某某、任某乙、赵某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赵某甲占用登封市马峪口村村民赵某乙、赵某丁等人的土地开采铝矿石及赵某丙、任某甲等人系赵某甲开采铝矿石期间的工作人员和李延辉、任某乙等人将开采的铝矿石运至料场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对刘某乙、刘某甲、侯某某与赵某甲转让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矿、青石矿采矿权及遗留铝矿石、占地费用等情况,赵某甲料场内的铝矿石有部分是开采而来,有部分是从他处购买的证言;证人尹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分别对赵某甲开采铝矿石,尹某某从赵某甲的料场购买铝矿石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对2013年11月,其先后在赵某甲处购买价值290万元的铝石,其中2013年11月13日支付赵某甲200万元,共拉走水洗料8000多吨,其曾到矿山上看过,该部分矿石系从马峪口村二组的地中开采出来,品质较好,每吨190元,共计价值160多万元,其又陆续支付赵某甲90万元,并让徐某甲在赵某甲的料场招呼拉铝矿石的证言;证人徐某甲对其主要负责为张某某进料,2011年其在马峪口村看铝矿石料,为保证铝石品质,每天都开车到马峪口村转,基本了解该村每一堆铝石的开采位置,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张某某从赵某甲处购买的铝矿石均是从马峪口村山上开采下来,其中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3日从赵某甲处购买的铝矿石系侯某某与赵某甲合伙期间开采的,有8000多吨,每吨190元,共计价值160余万元,2013年12月3日以后,张某某从赵某甲处购买的铝矿石,是其看着从山上开采下来,运到料场,然后安排车运走,有时还开车到采区直接将矿石过磅拉走,张某某购买的铝矿石没有掺入赵某甲从他人处购买的铝矿石和水洗料的证言;证人刘某某、景某某、徐某乙等人分别对其从位于马峪口村的料场为张某某运输铝矿石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对登封市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在徐庄镇屈沟村设立计量服务站,负责非煤矿石调运工作,2011年至今赵某甲、侯某某等人及登封市徐庄镇红旭矿产品经营处并未到该办公室办理过调运单的证言。 4、登封市国土资源局非煤矿山企业监督管理巡查台账及徐庄国土资源所矿产资源开采勘查秩序巡查登记表证实,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杨某某等人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在所属辖区内巡查发现赵某甲有证件不齐全违法开采行为,当场采取责令停产等措施,并上报至徐庄镇工业办、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及向徐庄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王某报告的情况;登封市徐庄镇土地执法监察地质灾害动态巡查台账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徐庄国土资源管理所土地地质灾害巡查登记表、停产通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保证书等材料证实登封市徐庄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高某某等人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在所属辖区巡查发现赵某甲存在无证开采等违法行为,登封市徐庄镇国土资源所、登封市徐庄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即责令赵某甲停产整顿,并书写保证书的情况。 5、登封市马峪口矿山收料单、登封市润达贸易有限公司托运单及徐某甲记录的费庄料进料本等证据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赵某甲向张某某、尹某某销售铝矿石及水洗料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6、马峪口村村民被占土地清单证实2013年赵某甲、侯某某采矿期间占用马峪口村村民部分土地数量情况。 7、银行转账凭证及账户记录等证据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张某某共支付赵某甲购买铝矿石款290万元。 8、转让协议、占地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铝矾土及青石资源的开采权属、政府许可情况及赵某甲、侯某某等人私自购买、转让采矿权,占用马峪口村村民土地的情况。 9、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任职情况及徐庄国土资源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等科室职责划分情况。 10、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采场测量报告证实,立案时,赵某甲开采现场及堆放铝石料场概况。 11、国家及河南省、登封市有关矿产资源、土地保护等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证实,国家依法保护矿产资源,打击非法开采行为,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内容、措施及责任等情况。 12、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矿产资源被开采价值及造成国家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先后与刘某甲、侯某某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在没有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土地,非法开采位于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境内的铝矿石,并将开采的铝矿石对外出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赵某甲非法开采铝矿石和收购他人铝矿石分别对外销售的事实,针对起诉书指控赵某甲将非法开采的价值190万元的铝矿石出售给尹某某的事实,由于赵某甲供称其复耕平整土地过程中筛出部分铝矿石及收购他人铝矿石,与开采的铝矿石进行掺杂,向尹某某销售,与多名证人证实赵某甲收购他人铝矿石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尹某某购买铝矿石期间亦未全程在现场监督,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不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赵某甲将购买他人的铝矿石出售给尹某某的可能性;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将非法开采的价值290万元的铝矿石出售给张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某某、徐某甲证实张某某从赵某甲处购买价值290万元的铝矿石,全部是由赵某甲从山上开采而来,期间,徐某甲受张某某的指派,在赵某甲的料场进行现场监督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甲对其出售给张某某的铝矿石全部是由本人在马峪口山上非法开采而来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赵某甲非法开采的其他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该部分事实。故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违法占用登封市徐庄镇马峪口村土地,非法开采铝矿石进行出售,获利290万元,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与本院认定非法开采铝矿石价值数额不一致的公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区洧河路与嵩山路交叉口附近,发现网上逃犯张晶晶,即拨打报警电话并抓住张晶晶,直至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调查,张晶晶确系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的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供述称,其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在取保候审期间,为争取立功而得以从轻处罚,其让在登封市公安局工作的朋友帮忙提供网上追逃人员信息,后该人向其提供张晶晶涉嫌犯罪被网上追逃的信息材料,经过其调查、蹲守才将张晶晶抓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王某提供网上在逃人员张晶晶信息材料的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登封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赵某甲应分别在幅度内量刑。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措施情况;3、被告人赵某甲违法占用土地面积,非法获利数额和赵某甲自愿退赃及赃款追退情况;4、因非法开采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5、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等。被告人王某、赵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对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二名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被告人赵某甲的涉案违法所得290万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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