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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书保,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书保,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书保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书保及其辩护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被告人申书保身为登封市卢店镇杨岗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新农村建设及生态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以2008年杨岗村申请生态村建设向村民发放104吨水泥支出33280元为由,虚开48000元的水泥发票,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下账支出48000元据为己有。2011年7月,被告人申书保在生态村建设专项资金下拨后,再次依据水泥发放名册下账支出33280元。以此重复下账,套取财政下拨资金48000元。

2、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申书保身为登封市卢店镇杨岗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落实“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实际已经完工的登封市卢店镇寨沟至桐花寺沟公路再次申报修路工程,以此套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奖补资金43600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申书保的供述;证人栗某甲、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书保作为村基层工作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书保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卢店镇杨岗村向村民发放水泥,申书保垫付购买104吨水泥款33280元,因村委修路用水泥,所以才开具购水泥款48000元的发票入账,重复报账的水泥款33280元用于村委日常支出;套取的财政下拨“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奖补资金用于村里修路支出;其担任村委支部书记期间,为村里日常支出垫付大量资金至今未解决;申书保在检察机关被侦查人员诱供,该供述不真实。综上,被告人申书保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将上述款项用于村务支出,并未据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被告人申书保身为登封市卢店镇杨岗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新农村建设及生态村建设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以2008年杨岗村申请生态村建设向村民发放104吨水泥支出33280元为由,虚开48000元的水泥发票,从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中下账支出48000元。2011年7月,被告人申书保在生态村建设专项资金下拨后,再次依据水泥发放名册下账支出33280元。以此虚开发票、重复下账的方式,套取财政拨付资金48000元据为己有。

2、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申书保身为登封市卢店镇杨岗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落实“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实际已经完工的登封市卢店镇寨沟至桐花寺沟公路再次进行申报,以此套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奖补资金436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书保在侦查阶段对其担任登封市卢店镇杨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08年因创建省级生态村,经村委研究决定给予每户1.5吨的水泥补助用于修建门前巷道,共计购买104吨、垫付水泥款33280元,由于生态村建设资金未拨付,其开具48000元的水泥发票在2010年政府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资金中入账支出,2011年政府拨付生态村建设资金,其又再次将33280元水泥款入账支出,从而骗取政府拨付资金48000元,其没有将该款入村委账而是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1年为落实“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能够获取政府的财政补贴,其让栗某甲以2010年以修建完工的寨沟至桐花寺沟公路改建工程进行申报,并伪造申报所需的相关材料,从而套取奖补资金43600元及赃款去向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对其于2010年8月与卢店镇杨岗村签订合同,承建寨沟至桐花寺沟公路改建工程,该工程长1.5公里,包括修路面、培土路肩,结算价795129.25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考虑与村民的关系,其让申书保承建工程中的修桥和培土路肩,自己还向申书保借款2万元,由于自己资金紧张,并征得申书保的同意,才没有将借申书保的钱和修桥、培土路肩的款项支付给申书保的证言;证人栗某甲对卢店镇杨岗村为创建省级生态村,申书保负责联系水泥用于修建村民自家门前巷道,共计发放水泥104吨,申书保于2010年6月交给栗某甲购买水泥款48000元的发票,记入政府拨付的新农村建设资金中下账支出,申书保将该款领取,2011年6月申书保让栗某甲将2008年创建省级生态村发放补助水泥花名册记入政府拨付的生态村建设资金中下账支出33280元,申书保将该款领取,申书保为套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奖补资金,申书保让栗某甲编造虚假的申报材料,申书保自筹资金,据此套取政府资金43600元,申书保没有将该款入村委账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等人分别对卢店镇杨岗村于2010年修建寨沟至桐花寺沟的道路,由李某某负责承建,2011年申书保为套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奖补资金,安排栗某甲编造申报材料,套取政府资金,申书保没有说过资金去向的证言;证人栗某乙对卢店镇杨岗村仅给村民补助过一次水泥,即该村为创建省级生态村给每户村民发放补助水泥1.5吨的证言;证人范某某对2010年8月,李某某承建卢店镇杨岗村寨沟至桐花寺沟公路改建工程,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期间,申书保以工程中修桥和培土路肩是他找人修建的为由,让其从李某某的工程余款中扣除3万元,由于李某某资金紧张,等其他工程完工后,李某某与申书保再算账,故其没有将3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证言;证人郭某某对2011年期间,申书保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让其取款24万元的证言。

3、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财政局、登封市财政局文件及关于加强“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落实资金规范使用的通知、财政奖补资金表等书证证实,人民政府为发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开展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原则、范围、对象与标准及财政奖补专项资金等情况。

4、登封市卢店镇杨岗村关于落实“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的会议记录、决议及征求农户意见登记表及施工协议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等书证证实,申书保主持召开杨岗村村委会议,将杨岗村修路项目确定为该年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工程,并伪造相关申报材料,以其妻子郭爱芬的名义伪造施工协议,骗领财政奖补资金43600元。

5、登封市财政局、农业局关于2009年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文件、资金分配表及记账凭证、购买水泥发票、收款收据和杨岗村2008年创建省级生态村给住户门前修路补助水泥花名册、村委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申书保主持召开杨岗村村委会议,为创建省级生态村给住户发放水泥及新农村建设、生态村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情况,申书保虚开的水泥款48000元发票记入新农村建设资金中支出和杨岗村2008年创建省级生态村给住户门前修路补助水泥款33280元记入生态村建设资金中支出的情况。

6、登封市农村公路建设合同、村委会议记录、汇款收据及收款条等书证证实,李某某承建的卢店镇寨沟至桐花寺沟公路改建工程的工程项目概况、工期及资金来源、支付工程款等情况

7、中共卢店镇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申书保的任职情况及拨付的涉案专项资金由卢店镇杨岗村协助卢店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8、被告人申书保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书保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书保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书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检察机关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收集,被告人的供述中有明确的讯问时间、地点、侦查人员签名,并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讯问笔录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同时,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视听资料证实,在讯问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的现象,被告人申书保称其在讯问过程中遭到诱供,但没有提供有价值的线索。故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对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申书保辩称,其将涉案款项全部用于村务支出,但其没有告知村委其他干部骗取涉案款项的用途、去向,亦没有向村委其他干部说明其为村务支出垫付大量经费,相反,申书保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自己将骗取的涉案款项用于个人日常支出。该村于2008年为创建省级生态村给村民发放水泥,申书保为此垫付水泥款33280元,其虚开48000元的水泥款发票记入新农村建设资金中支出报销,后其再次将垫付的水泥款33280元记入生态村建设资金中支出报销,在此期间该村仅向该村村民发放过一次补助水泥。李某某承建的该村寨沟至桐花寺沟道路改建工程,工程款已全部由政府拨付资金支付完毕,工程合同包括修桥、培土路肩等,申书保垫付的修桥、培土路肩费用和借给李某某的2万元,由于二人之间没有算账与本案无关,所修公路在先,申书保套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奖补资金在后,不存在用奖补资金垫付修路款项的情况。被告人申书保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领取涉案款项后,不计入村委帐,并用于个人日常,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已实际将涉案款项占为己有,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申书保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犯罪手段、次数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书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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