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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和2011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是5309700008198725、6222310062606688,截止2011年6月19日被告人秦某某用该两张信用卡分别在登封、郑州市区等地透支49958.38元、13000元,经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在2012年3月份已归还银行65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3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办理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是5309700008198725、6222310062606688,秦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6月27日秦某某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2011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在监视居住期间,秦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用该两张信用卡分别在登封、郑州市区等地消费透支49958.38元、13000元,2012年2月1日秦某某向工行黄河支行出具还款保证书,同时归还该行卡号为6222310062606688信用卡透支款6500元后,经过中国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秦某某办卡档案材料;工商银行郑州黄河支行报案材料;还款保证书;涉案信用卡透支明细及银行催收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及登封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发前,被告人秦某某已归还的65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意见。经查,秦某某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服刑期间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归还透支数额,但其刑满释放后,在银行催收下才出具还款保证书,并以归还少量透支数额的方式来获取银行信任,后其仍不履行归还义务,并失去联系,足见其透支时即具有恶意透支,拒不归还的故意,故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前已归还银行的6500元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秦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前确已归还银行部分透支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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