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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栓),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又名任某栓),男,1948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俊伟、冯月鹏,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一门面房内,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长期为他人进行诊疗活动,并将18味中药材打磨成粉剂后制成胶囊药分类出售。经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任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在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一门面房内,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长期为他人进行诊疗活动,并将18味中药材打磨成粉剂后制成胶囊药分类出售。经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任某某生产、销售的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及关于鉴定郑州市登封市任某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物胶囊”真伪的函;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宝丰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出具的未查询到任某某户籍信息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未调取到任某某户籍情况及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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