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中启、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559号及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爱民路中段水利仓库租住的办公地点,以投资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每周返还10%投资额,连续返还14周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期间,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共向焦某某、赵某某等28人吸收存款共计1576772元。 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未经有管部门批准,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爱民路中段水利仓库租住的办公室地点,以投资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每周返利10%投资额,连续返还14周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期间,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共向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申某某、武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和某某、郭某某等18人吸收存款共计175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焦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郜某等46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是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是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诉机关指控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爱民路中段水利仓库租住的办公地点,以投资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每周返还10%投资额,连续返还14周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期间,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共向焦某某、赵某某等28人吸收存款共计1576772元。 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未经有管部门批准,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登封市爱民路中段水利仓库租住的办公室地点,以投资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每周返利10%投资额,连续返还14周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期间,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共向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申某某、武某某、樊某某、孙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高某某、张某丙、王某乙、宋某甲、宋某乙、和某某、郭某某等18人吸收存款共计17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涉嫌被害人损失9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了2006年4月其到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当业务员期间,其以公司销售部经理的名义接待张某甲,并告诉张某甲公司要在社会上集资,可以从集资金额中给张某甲提成2%,张某甲听后表示同意,其和张某甲共同协商在登封设立公司来吸收资金,张某甲将集资款通过农业银行汇给其,其没有将集资款交给公司及没有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甲在登封水利仓库以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登封公司,张某甲为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登封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其和董某某负责收钱,记账,范某某负责接待、讲解,其将吸收的集资款项全部交给张某甲的事实。 3、证人董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了侯某某和张某甲以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登封公司,登封公司将吸收集资款项全部给侯某某的事实。 4、焦某某、赵某某、王某戊、刘某某、郭某某、尚某某、韩某某、薛某某、高某某、孙某某等46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以入股的方式被侯某某骗取金额的情况。 5、“XF”会员卡申请单、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侯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害人入股一览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活期交易明细单,均证实了被害人投资的数额及时间。 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郜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某以投资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由,承诺以货币方式给付汇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虽侯某某以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但该公司未明确给予侯某某授权,侯某某亦未将涉案款项交给公司,山东省寿光市鑫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占用、支配涉案款项。侯某某个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决定,也并非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故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按约定向涉案被害人返还百余万元资金,其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9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人民陪审员 刘清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