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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R8228号小型面包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送表矿区送表派出所西50米路段时,撞到道路上的无名氏,致无名氏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辩解称,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对其诱供,其未撞到无名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DR8228号小型面包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送表矿区送表派出所西50米路段时,撞到道路上的无名氏,致无名氏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对其驾驶豫DR822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封市杞县行至登封市送表派出所门口西50米路段时,因听到撞击声,就急忙向右打方向,致使车辆撞到道路右侧树木,并由于惯性掉入路旁边沟内,其停车后发现被撞行人躺在路中间,经查看已死亡,其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供述。

2、证人刘某某对案发时,其在车内睡觉,感到车向右猛打方向,后侧翻到路旁边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询问,其才得知有人躺在翻车处已死亡的证言;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时,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110指挥中心按程某某报警内容,指令登封市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在207国道登封市送表派出所西50米路段,一辆号牌号码为豫DR8228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住一行人,行人已经死亡,速到现场勘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无名氏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

7、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为被害人无名氏向登封市尸检中心支付丧葬费170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依法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侦查人员在讯问程某某时有诱供现象,程某某未撞到无名氏,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案发后,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称在207国道登封市送表乡派出所西50米路段,一辆车牌号为豫DR8228小型普通客车撞住一行人,行人已经死亡,此时侦查人员并未与程某某接触,根本不存在诱供的可能,且在侦查阶段及本院第一次庭审中,程某某均能详细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侦查机关亦出具证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对程某某讯问时没有诱供现象,而程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线索排除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故被告人程某某关于侦查人员对其诱供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事故发生时,程某某驾驶豫DR8228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名氏发生相撞,后程某某急打方向,导致车辆撞住路边树木,并滑行掉入路旁边沟,从程某某车辆损坏部位上看,被撞树干不可能与引擎盖后方的挡风玻璃发生相撞,并造成挡风玻璃大面积破损,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龄的驾驶人员,程某某驾驶车辆在正常路况上行驶时,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险情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无名氏系遭受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无受碾压痕迹,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技术分析,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结合被告人程某某的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及造成后果等因素,对其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  董海珠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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