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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胡某某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东华镇冯湾村,由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某翻墙进入该村刘某乙家中盗窃现金8200元。

2、2012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老鹰”(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告成镇冶上村,由“老鹰”和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某翻墙进入该村潘某家中行窃时被潘某发现并逃离。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潘某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某甲因本次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大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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