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志辉,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甲,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民警抓获,于2014年6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彩红,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伙同齐某乙(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告成镇千惠超市,由苏某某、齐某甲望风,由齐某乙将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红色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30元。 2、2011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伙同涂某某(已判刑)、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由被告人齐某甲撬锁,涂某某偷车,雷子望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齐某甲、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董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同案人齐某乙在盗窃过程中即被发现,并未实际将涉案电动车盗走,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均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伙同齐某乙(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告成镇千惠超市,由苏某某、齐某甲望风,由齐某乙将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红色二轮电动车盗走,齐某乙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拦截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30元。 2、2011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伙同涂某某(已判刑)、雷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汝州市临汝镇卫生院,由被告人齐某甲撬锁,涂某某偷车,雷子望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齐某乙、涂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苏某某案发时所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清单及定位分析等材料;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巩义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羁押情况;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齐某乙因参与第一起盗窃被判处刑罚情况、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涂某某因参与第二起盗窃被判处刑罚情况;汝州市公安局临汝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盗窃中,苏某某、齐某甲伙同齐某乙到案发现场寻找盗窃目标,因形迹可疑而被董会敏留意,后齐某乙盗得电动车欲离开现场,董会敏遂让赵香花到超市喊张某乙,并同时追赶齐某乙,齐某乙察觉后扔下电动车逃跑,被董会敏等人抓获。综上,涉案电动车始终处于现场抓获人员的控制之中,并未被苏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实际占有。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其构成自首,仅有其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苏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其盗窃事实亦不可能具有自首的动机,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齐某甲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再次涉嫌盗窃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亦不构成自首。故对于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先均参与犯罪预谋,在盗窃过程中均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系完成盗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仅是分工不同,依法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被告人苏某某、齐某甲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某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被告人齐某甲自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并再次涉嫌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涉案赃物追退情况等因素。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缓刑,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被羁押的一个月又30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邵 博 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