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郭某甲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到登封市大禹路桥头西的“海新汽车电路”门市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郭某乙的钱包盗走。窃得现金1800元。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过某丙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四至六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郭某甲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张建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