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19号 原告刘宇峰,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高雅歌,女,回族,1983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仁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珂,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宇峰诉被告高雅歌、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峰,被告高雅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东辉、王金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原告到新购买的登封市御景东方小区5号楼204室房间察看房屋时,发现刚装修的卧室里的墙壁、地板、衣柜被浸湿,于是立刻给第三人打电话说明情况,第三人派其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经初步排查,可能是隔壁203号住户下水管道堵塞致使室内冒水引起。后原告到登封市房管局物业科反应情况,物业科经现场查看后让第三人负责协调解决,第三人认为事情原因是由于被告自家下水道堵塞,且被告不同意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从其家中采取疏通措施所造成,因此要求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自家发生漏水,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积水渗到原告家中,导致原告家里的物品浸湿,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作为物业管理者,也未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其楼房漏水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0000元;2、判令第三人在其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1月27日被告发现自家新装修的房屋被污水污染,第一时间要求第三人物业立即处理,第三人以春节放假没有人为由进行推托,于是被告自己找来人疏通,维修人员察看后要求打开一楼下水管道检查口盖,疏通费用需300元,物业以维修费用300元不在其权限之内为由拒绝检查,因下水管道属公共设施,被告无权决定打开下水管道。第二天,被告也打开下水管道试图进行疏通,但没有成功。春节后被告的房屋再次被污水污染,被告再次要求第三人物业解决,维修人员把一楼下水管道检查口盖打开进行疏通,污水问题才得以解决。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同意第三人工作人员从其家中采取疏通措施是错误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第三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责任。原告称2014年2月9日发现其房屋被浸湿,而本案是2014年1月27日发生,情况发生后第三人以工作人员已经放假为由进行推托,后又以只有100元审批权限为由不及时处理,是被告自己找人维修并垫付费用处理此事,所以第三人没有及时处理、通知原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装修房屋时业主遵守小区装修规定,业主因装修房屋造成相邻业主损坏,应当在第三人限制时间内给予修复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2、被告装修前向第三人提出了书面装修申请,第三人与被告也签订了装修责任书,明确告知被告装修垃圾不得冲入下水管道,作为第三人已经尽到管理和告知义务;3、在被告反映家中下水道堵塞后,第三人积极做出反映,派维修人员蔺原庆维修,并制定了维修方案,但被告不同意破管疏通,致使最终没能维修,作为物业公司也尽到了管理职责;4、因被告家中下水道堵塞无法下水而造成积水,后原告向被告反映家中物品被浸湿,第三人派工作人员查看,判断是被告家中下水道堵塞积水引起,原告因此事向登封市房管局物业科反映情况,物业科查看后建议第三人与双方协商解决,但经第三人协商未果。综上,第三人作为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和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物业公司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被告家中积水渗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第二组,物业管理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按时交纳了管理费用;第三组,评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损失额为10438元,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出具人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且所述被告不同意从自家维修的部分是虚假的;第二组物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鉴定与本案无关,因为评估报告上面显示为御景东方5号楼203室,非原告房屋。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评估报告中有笔误,原告户号实际为204室,非203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人丁炎章、裴洪喜、吉振京证言,证明下水道堵塞后被告立即通知物业,并自费采取措施打开下水管道,被告并无过错更是受害者;第三组,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新装修的房屋被本次污水污染,被告打开了自家卫生间下水管道的事实;第四组,法律规范等技术资料,证明原、被告所居住楼房验收前应对下水管道立管进行通球实验,本案下水管道立管被各种建筑垃圾堵塞,说明管道堵塞责任不在被告,且被告的立管上没有检查口;第五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证明被告装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过错;第六组,照片一组及维修费用签条,证明被告卫生间下水管道被打开后导致管道壁渗水,污染被告卫生间,被告自行找物业处理。 原告以被告提供六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是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协议约定有明确的权利义务;第二组,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装修申请书,装修协议书,装修责任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行装修,并约定装修垃圾不得冲入下水道,第三人明确告知被告关于装修注意事项,尽到了物业服务职责;第三组,证人证言,事情经过各一份,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反应的问题积极安排维修人员前去维修,后因其不同意未维修。事情经过证明对原告反应的房屋浸湿问题,第三人进行积极查看和协调处理。 原告以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证明物业应给业主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按照装修约定进行了装修,没有违反协议;第三组证人证言有虚假,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另对物业出具事情经过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能够证明被告家中积水渗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丁炎章证言能够证明下水道堵塞经过物业和被告三次疏通才得以解决,裴洪喜证言证明了被告家中被污水污染后的清理情况,证人吉振京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家中下水管道现已被打开,不能证明被告其他目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蔺原庆的证言可证明证人接到第三人电话后到被告家中维修下水管道,但未维修成功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登封市御景东方5号楼203室被告家中因下水道堵塞造成室内积水,被告发现后随即联系物业进行修理,但经维修人员检查维修后下水道仍未疏通。第二天被告找人将家中的下水道开口进行了疏通,但仍然没有彻底疏通,后被告又发现家中下水道堵塞造成室内积水,被告联系物业找来本案证人蔺原庆进行了第三次疏通,在被告家中疏通未果后,维修人员将地下室下水管道弯头去掉后才最终疏通成功。2014年2月9日,原告发现家中的墙壁,地板及衣柜因被告家中之前所述的下水道堵塞积水而被浸湿,于是原告联系了物业和被告,并将该情况反应至登封市房管局物业科,但原、被告和第三人三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203室的业主,其屋内下水管道堵塞致使污水上涌,污水浸湿原告家中财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存在管理过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按约定应对小区内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由于第三人没有及时疏通下水管道,导致污水持续上涌,浸湿原告家中财物,且事发后第三人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故第三人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称由于被告不同意打开下水管道故而没有维修,但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业主与第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紧急避险等损坏乙方必要财产的行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第三人称其已明确告知被告所有关于装修事项,已尽到物业服务职责,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下水管道堵塞是由被告装修造成,本案第三人过错不在于装修事项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而在于下水管道堵塞后第三人是否尽到及时维护义务,故对第三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经鉴定为10438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12438共计3731.4元,第三人承担70%×12438共计870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雅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3731.4元; 二、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共计8706.6元; 三、驳回原告刘宇峰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雅歌承担90元,第三人郑州中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