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刘大娟,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冯改敏,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大娟诉被告冯改敏、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娟、被告冯改敏、被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冯改敏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万元,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明与冯改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二被告应负清偿该债务的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改敏辩称,同意还钱,现在没钱。 被告朱明辩称,借款和我无关,属于冯改敏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冯改敏借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冯改敏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记载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该借款与我无关,当时我和冯改敏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冯改敏未举证。 被告朱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与朱明无关。 原告对被告朱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时间大概是2012年8、9月份,借条是后打的,借给冯改敏钱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冯改敏对被告朱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告刘大娟、被告朱明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冯改敏借原告刘大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如下借条1份:“借条今借刘大娟现金贰万圆整(20000.00)冯改敏2012.12.29”,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冯改敏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冯改敏与被告朱明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冯改敏欠原告刘大娟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冯改敏与被告朱明离婚之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明没有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娟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大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改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