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179号 原告宋岳伟,男,1987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一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遂环,任总经理。 原告宋岳伟诉被告河南一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30日,被告以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8万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24日借款条一份、2014年6月30日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8000元,共计18000元。 被告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3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8000元,共计1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兹收到宋岳伟交来,公司借款壹万元,10000元;捌仟元,8000元,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30日,加盖河南一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8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一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岳伟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