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志怀与张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03号 原告李志怀,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浩,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志怀诉被告张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03号

原告李志怀,男,1965年2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浩,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志怀诉被告张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告张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购物广场C区9号商场门口,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脚踹、膝盖撞击原告,致使原告左眼等多处受伤。经报案,2014年4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80)行罚决字(2014)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浩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入住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外科,主要诊断: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其他诊断: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胸部),左眼球钝挫伤。2014年4月28日公(登)鉴(损伤)字(2014)0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志怀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为达恶人之目的,2014年4月26日中午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十楼楼梯间内用自己购买的小刀将自己的左小臂划伤,报案诬陷原告,经调查证实张浩是谎报假案,2014年5月16日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0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张浩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后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特诉于登封市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浩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眼部受伤无须住院治疗,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因胸部骨折住院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胸部正位、正斜位的拍片结果、诊断证明及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均可以证明,被告只对原告左眼造成轻微伤,入院时并未检查出有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因该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实际并未住院85天,被告到医院实地了解及向医师、护士询问,原告并未住院85天,只是挂床,以达到恶意索要高额赔偿金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四、原告在事情发生后拒不接受调解,并不是被告不调解,原告的目的就是让被告被行政拘留,待被告出来后伪造证据再行索取高额赔偿金;五、原告在本案中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诉讼,给被告造成经济、名誉损失,应依法追究其涉嫌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9320.09元的事实;第二组为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复印鉴定资料花费100元的事实;第三组为交通费票据1600元,证明原告从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回家花费100元、从登封到郑州三次检查眼病及胸部每次花费500元,共计1600元的事实;第四组为病例、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后住院、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第五组2014年8月7日登封市区中岳购物广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志怀是个体工商经营户的事实;第六组为护理人员李闪闪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公司出具的李闪闪请假证明、2014年1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李闪闪的护理费本人实际损失每天175.79元;第七组为2014年4月28日公(登)鉴(损伤)字(2014)0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打伤的程度为轻微伤;第八组为2014年4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登公(8580)行罚决字(2014)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第九组为2014年5月16日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0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为了报复原告自残,经公立案调查受到公安局的处罚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只对原告眼部受伤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过高,不能证明均用于治疗原告与被告打架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对非治疗眼部受伤的费用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可能花费这么多交通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除眼部受伤的病情予以认可外,其它病情都不是被告造成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当时并不需要住院,且住院后不需要护理,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八、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原告入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放射影像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时并未出现肋骨骨折,入院一月后检查胸部CT显示肋骨骨折,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说内容断章取义,入院诊断显示原告头部、脸部受伤,治疗过程中通过医院的推荐,到中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发现原告肋骨骨折,后又嘱托让原告到郑州做全面检查,而这与被告的致害有直接关系,与入院诊断的其它材料并不矛盾。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七、八、九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且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销,对交通费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在登封市区中岳大街购物广场C区9号商场门口,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等多处受伤,并于同日入住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外科,入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皮、面部、胸部)。经报案,2014年4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登公(8580)行罚决字(2014)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浩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决定。2014年4月28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登)鉴(损伤)字(2014)0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李志怀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26日中午被告张浩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十楼楼梯间内用自己购买的小刀将自己的左小臂划伤,报案谎称原告将其划伤,经登封市公安局调查证实被告张浩是谎报假案,2014年5月16日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登公(8581)行罚决字(2014)0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浩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伤残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够上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中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住病房为单间,由此产生的床位费51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床位费为50%,即2550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因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志怀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住院治疗85天,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16670.09元;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6.26元/天×85天=7332.1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计56.8元/天×85天=4828元;4、住院伙食费计30元×85天=2550元;5、营养费计10元/天×85=850元;6、交通费计500元,以上六项共计3273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志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730.1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 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