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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万定与黄治卫、王瑞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14号 原告常万定,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黄治卫,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瑞朋,女,1986年5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黄治卫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14号

原告常万定,男,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黄治卫,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瑞朋,女,1986年5月9日生,汉族,系被告黄治卫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金明,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

原告常万定诉被告黄治卫、王瑞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王瑞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崔金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定、被告黄治卫、崔金明以及被告黄治卫、王瑞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龙、李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被告黄治卫、王瑞朋开办的位于登封市颍河路西段的物流中心卸货时被车上的货物砸中左脚,当时被告王瑞朋取了红花油让原告抹,当晚原告感到肿疼比较严重,第二天去登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院检查结果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医嘱:石膏固定一个月,休息45天后另行检查。原告作为被告黄治卫、王瑞朋的雇员,在二被告处付出劳动,于正常工作过程中造成个人身体损伤,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因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与二被告沟通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费2000元,共计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治卫、王瑞朋辩称,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门市和营业执照,是给别人运输拉东西,二被告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在卸货中根本没有砸住原告,卸货后同一卸车人崔金明把东西弄倒砸在原告脚上,当时原告说没事,接着工作到中午,第二天原告才说骨折,崔金明付给原告200元医药费;原告不是二被告的雇佣人员,被告是偶尔拉回东西,和贾连涛联系,商定卸货价格,贾连涛和二被告属于承揽关系,原告是给贾连涛干活的。

被告崔金明辩称:卸车期间没有叉车和保护措施;被告黄治卫和王瑞朋说东西卸下后砸到原告纯属虚构,事实是货物在车上脱落,砸到了原告的脚,我没有任何责任,东西是从车上方脱落,车上还有人,当时我在车下,货物脱落不是我的原因;被告黄治卫和王瑞朋说我拿200元,是因为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只是礼节性的去看望原告;被告黄治卫和王瑞朋说不认识原告和我是纯属虚构,事实是我和贾连涛给二被告黄治卫、王瑞朋卸过半年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就医花费情况;

第二组,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病情及康复情况;

第三组,交通费330元,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情况;

第四组,苹果园居委会2014年6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系城镇;

第五组,录音及录音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治卫和王瑞朋系雇佣关系。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黄治卫、王瑞朋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其余票据都是定额发票,非医院正规发票,不予认定;

第二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受伤;

第三组,不予认可;

第四组,没有出具人签字,属无效证明;

第五组,有异议,从原告的诉状中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上午,该两份谈话录音没有显示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及受伤的原因经过,故该录音证据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崔金明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与我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五组录音有异议,王瑞朋说是我砸到原告脚不是事实。

被告黄治卫、王瑞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帅鹏、屈献超、陈慧东出庭,证明货物从车上卸下后,同一卸车人崔金明把东西弄倒砸在原告脚上。

针对被告黄治卫、王瑞朋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证人事故发生时均没有在场,所述不是事实。

针对被告黄治卫、王瑞朋所举证据,被告崔金明的质证意见为:三证人事故发生时均没有在场,所述不是事实。

被告崔金明未举证。

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医疗费票据,其中有登封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九张,共计1061.75元,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就医后前一周内未在医院购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有外购药必要,酌定医疗费按1200元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按100元计;对被告黄治卫、王瑞朋所举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张帅鹏在庭审中承认其在事发时不在场,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其他二证人的证言,证言自身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治卫、王瑞朋经营货物运输生意,2014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常万定、被告崔金明等三人在颍河路加油站附近为被告黄治卫、王瑞朋经营的货车卸货,原告常万定被货物砸中左脚,被告王瑞朋拿出红花油,原告涂抹后休息,之后又继续卸货至货物装卸完毕。当天原告未去医院就医,因未见好转,6月12日原告去登封市人民医院就医,经X线检查为左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医嘱:1、建议石膏固定一个月;2、建议功能锻炼;3、建议适当休息,45天后扣位检查。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登封市人民医院复查,经查骨折对位线良好,骨折线模糊。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金明去原告家中看望,给原告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常万定在为被告黄治卫、王瑞朋卸货过程中受伤,被告黄治卫、王瑞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常万定作为成年人,在无卸货专用工具和安全保护设施的情况下干活,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崔金明作为原告的工友,无证据显示其对原告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黄治卫、王瑞朋辩称,原告不是二被告的雇佣人员,二被告将活儿包给贾连涛,贾连涛和二被告属于承揽关系,原告是给贾连涛干活的,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常万定及被告黄治卫、王瑞朋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黄治卫、王瑞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常万定未住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失费,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计1200元;2、误工费计67元/天×60天=4020元;3、交通费计100元,以上三项共计5320元,被告黄治卫、王瑞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20×90%即47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500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治卫、王瑞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万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88元;

二、驳回原告常万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黄治卫、王瑞朋承担165元,原告常万定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审 判 员  李海霞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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