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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怀涛与牛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牛怀涛,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三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牛怀涛诉被告牛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牛怀涛,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三强,男,成年,汉族。

原告牛怀涛诉被告牛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怀涛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三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怀涛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牛三强以办事急需钱为由,向原告牛怀涛借款60000元,被告牛三强承诺用期三个月。2013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三强未答辩。

原告牛怀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有借条为凭,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被告牛三强欠原告牛怀涛借款6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对原告自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三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牛怀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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