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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宾与陈玉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26号 原告王中宾,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钦,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中宾诉被告陈玉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26号

原告王中宾,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钦,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中宾诉被告陈玉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陈玉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之子陈学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给陈学锋,陈学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陈学锋还款,陈学锋拒不偿还,此时陈学锋之父陈玉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玉钦代替陈学锋还款,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陈学锋和原告之间的债务发生转移,现债权债务人为原、被告双方。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啥时卖地,啥时还清”,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对养猪所承包的土地并不具有所有权,且该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法律不允许买卖,故协议中约定的“啥时卖地,啥时还清”条款为无效条款。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300000元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代替其子陈学锋还款,债务发生转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意每季度偿还10000元,卖地后一次性还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陈学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第二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代陈学锋偿还原告借款,并由石怀治担保;第三组,证人石怀治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向陈学锋交付了300000元现金,另证明债务转移时石怀治本人在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债务转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

对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均认可,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之子陈学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用期一年。2011年12月16日原告将300000元现金交给陈学锋,陈学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陈学锋还款,陈学锋拒不偿还,后陈学锋之父陈玉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玉钦代替陈学锋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300000元借款,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陈学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无力偿还,陈学锋之父陈玉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陈玉钦代替陈学锋还款,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和陈学锋之间的300000元债务发生转移,被告陈玉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该3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宾借款3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玉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人民审判员  吴书朋

人民陪审员  梁西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淑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