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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霞与冯改敏、朱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王海霞,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冯改敏,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女,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5号

原告王海霞,女,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冯改敏,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女,1971年7月7日生,汉族。

原告王海霞诉被告冯改敏、朱明、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霞,被告冯改敏,被告张慧,被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冯改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冯改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慧作为担保人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2、担保人张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改敏辩称,同意还钱,现在没钱,挣着还着。

被告朱明辩称,被告朱明和冯改敏在2010年就已经分居,2008年被告冯改敏参与社会赌博活动,把家里钱输光且举有外债,不断有外人上门讨要债务,因外债较多,二被告将自己家的独家小院转卖他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二被告因此发生家庭矛盾,经常吵打,准备离婚,2008年5月至今,被告朱明一直和女儿共同租住在会仙庄,故二被告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分居;冯改敏所借款项没有经过被告朱明的同意,朱明也不知道有该借款,冯改敏所借款项都用于赌博行为,并没有用到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冯改敏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且一直在闹离婚,离婚前后被告冯改敏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该借款与朱明无关,是被告冯改敏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明的起诉。

被告张慧辩称,原告已经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慧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冯改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改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冯改敏、被告张慧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

被告冯改敏未举证。

被告朱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与朱明无关;

第二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二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起被告冯改敏参与赌博,负下巨额债务,后将自家的房产卖掉还账,从此二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开始分居,冯改敏借款朱明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原告王海霞、被告张慧对被告朱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离婚协议及租赁协议均不认可,证人真言不真实。

被告冯改敏对被告朱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张慧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王海霞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已免除张慧的担保责任。

原告王海霞、被告朱明、被告冯改敏对被告张慧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对原告王海霞、被告张慧所举证据、被告朱明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明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冯改敏向原告王海霞借款30000元,被告冯改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慧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冯改敏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冯改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朱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改敏与被告朱明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冯改敏欠原告王海霞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明负有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明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海霞已与被告张慧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免除张慧对冯改敏债务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霞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朱明在前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改敏、朱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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