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970号 原告郑新芳,女,1948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吴海伟,男,1975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郑新芳诉被告吴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1日被告因急需在原告处借现金7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多次讨要,被告推托至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2004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二、原告申请证人郑喜红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其姑姑,吴海伟借原告钱,其同原告一块要过多次帐,被告都没给,2005年其同原告和崔见欣三人去找被告要帐,被告说他想办法一定给,但没给;2006年12月、2007年10月、2008年10月、2009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5月、2012年9月,2013年8月这么多年来一直找被告要帐,每次见到被告,他态度可好,总是说搞到钱多给点;2014年春节被告在原告家打牌,其也在玩,当时原告问被告要帐,被告说他要帐的房子快卖了,卖了就还原告钱,但还是没还;证人崔见欣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告表弟,吴海伟借原告钱,其同原告和郑喜红年年去要帐,每次吴海伟都有原因找借口,时间分别是2005年2月、2006年12月、2007年10月、2008年10月、2009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5月、2012年9月、2013年8月一直在要帐;2014年其在原告家玩,被告也来了,原告问被告要帐,被告吴海伟说他要帐要了一套房子,快卖了,卖了把钱还给原告,并说就这几天就会卖掉,但至今也没给。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买车急需今借到郑新芳姨现金柒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一定如数归还,不失言,如到时还不上,愿以所买新车抵偿,借款人,吴海伟,2004年10月11日”。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定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从200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海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新芳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1日起付到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