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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长龙与薛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高长龙,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薛松森,男,1949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高长龙诉被告薛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678号

原告高长龙,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

被告薛松森,男,1949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高长龙诉被告薛松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松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半年,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今借高长龙现金伍万元整,用期半年,利息每月500元。薛松森,2012年1月15日。”后被告按每月500元向原告偿还了六个月(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000元,余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而成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00元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5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松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康 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