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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春红与冯改敏、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6号 原告许春红,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 被告冯改敏,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红诉被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6号

原告许春红,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

被告冯改敏,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明,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红诉被告冯改敏、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红,被告冯改敏、被告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冯改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冯改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30000元后,剩余欠款不再偿还,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该借款系被告朱明与被告冯改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明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冯改敏辩称,同意还钱,现在没钱,挣着还着。

被告朱明辩称,被告朱明和冯改敏在2010年就已经分居,2008年被告冯改敏参与社会赌博活动,把家里钱输光且举有外债,不断有外人上门讨要债务,因外债较多,二被告将自己家的独家小院转卖他人偿还了大部分债务。二被告因此发生家庭矛盾,经常吵打,准备离婚。2008年5月至今,被告朱明一直和女儿共同租住在会仙庄,故二被告在2010年的时候就已经分居;冯改敏所借款项没有经过被告朱明的同意,朱明也不知道有该借款,冯改敏所借款项都用于赌博行为,并没有用到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冯改敏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之久,且一直在闹离婚,离婚前后被告冯改敏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该借款与朱明无关,是被告冯改敏的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明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25日冯改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改敏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改敏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朱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我的签字,与我无关,且借条没有注明借款时间,不能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冯改敏未举证。

被告朱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与朱明无关;

第二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5月二被告已经分居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起被告冯改敏参与赌博,负下巨额债务,后将自家的房产卖掉还账,从此二被告发生矛盾,2010年5月1日二被告开始分居,冯改敏借款朱明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原告许春红对被告朱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离婚协议不显示借款时间在离婚时间之前;第二组,租赁协议和本案无关;第三组,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冯改敏对被告朱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原告许春红所举证据、被告朱明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朱明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冯改敏以办午托部为由向原告许春红两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冯改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被告冯改敏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冯改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朱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改敏与被告朱明于2012年12月6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冯改敏欠原告许春红借款60000元,被告冯改敏仅偿还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明负有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明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春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朱明在前项所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改敏、朱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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