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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兰叶与焦丽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659号 原告贾兰叶,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焦丽峰,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659号

原告贾兰叶,女,1970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焦丽峰,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女,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书文,男,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贾兰叶诉被告焦丽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焦丽峰申请,依法追加王书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贾兰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涛,被告焦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复安、张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同村王书文叫原告共同去给被告新盖房屋的房顶做防水,在做防水过程中,因被告房顶边缘的沿板未压实,原告踩上沿板时沿板坠落,致使原告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焦丽峰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其让原告置身危险之地施工,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丽峰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的房屋需做防水,听说第三人王书文专门承揽防水工程,遂与王书文协商后交由王书文做防水,原告是受王书文雇佣到被告家干活儿,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更不存在雇佣关系;2、被告将防水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王书文,原告作为王书文的雇员,在劳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王书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伤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第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予扣除。

第三人王书文述称:1、王书文也是受被告焦丽峰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是被告让第三人找人去做防水,并非第三人雇佣的原告,第三人除了工资收益外别无其它收益;2、王书文不是赔偿主体,原告是受被告焦丽峰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赔偿责任;3、王书文未成立公司,也无任何资质,不可能承包工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人张保安、郑建军证言各1份、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急救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时受伤,120急救车到被告家中将原告送至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第二组,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9273.22元,门诊花费276元;

第三组,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花费鉴定费1780元,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

第四组,登封市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1份、郑州市扶正矫形器材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腰椎支架,价格为2000元;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住院及鉴定伤残等级花费交通费1000元;

第六组,贾沟卫生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贾沟卫生所医疗费536元。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焦丽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郑建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张保安的证言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不应采信,对急救病例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雇佣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花费有异议,医保报销部分不应赔偿,应按实际花费的11205.92元计算,对其它票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应由第三人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时间上存在矛盾,且收据具有随意性,不具有客观性,不应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能证明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因治疗发生的费用,请法庭酌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卫生所输液,应以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为准。

被告焦丽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4年4月1日被告录制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三人王书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王书文承担;

第二组,2014年4月23日被告录制的被告与证人刘五奇、刘海潮之间的的对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组,证人付跃峰证言1份,证明被告家的房屋做防水与证人家用的是同一班人,都承包给了王书文,按照每平方米9元的价格计算承包价格。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王书文未到庭,不能证明是王书文本人录音,王书文陈述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通话摘要第九行王书文说包给我的活已经干完了,后来跟你干,第十四行都说明了被告是雇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第三人王书文未举证、未质证。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在被告家中做屋顶防水时摔伤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二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与原告伤情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第五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鉴于原告治疗期间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第六组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二组证据,王书文及刘五奇、刘海潮均未到庭,该录音资料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付跃峰证言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丽峰有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北庄老街房屋一处需做屋顶防水,后经人介绍由第三人王书文承接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后王书文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人共同去被告家中做屋顶防水。2013年10月11日、12日,原告先在被告家中做了两天防水,除上料机所占面积未做防水外,其它工程基本完工,后王书文带领原告到证人付跃峰家中做了一天防水,之后原告与王书文又于2013年10月18日返回被告家中做下余防水工程时,从二楼楼顶摔下致伤,被送往登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2日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2085.22元,误工费参照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计算至受伤后180天,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天计180天×67元/天=12060元,护理费计15天×67元/天=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天×30元/天=450元,营养费计15天×10元/天=150元,交通费计500元,残疾赔偿金计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鉴定费计1780元,二次手术费计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882.26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书文承揽被告焦丽峰家中的房屋防水工程,采取包工、包工具、自购材料方式施工,其二者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王书文组织原告参与施工,并按天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他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从施工楼房房顶掉下摔伤,第三人王书文作为其雇主,未为其提供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及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指导,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劳动时,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劳动中未采取安全防护用具防备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焦丽峰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未严格审查王书文的承包资质,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焦丽峰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王书文承担4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焦丽峰承担2000元,第三人王书文承担3000元。原告损失共计94882.26元,被告焦丽峰应承担94882.26元×35%+2000元=35208.8元,第三人王书文应承担94882.26元×45%+3000元=4569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兰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208.8元整;

二、第三人王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兰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97元整;

三、驳回原告贾兰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焦丽峰承担350元,第三人王书文承担450元,原告贾兰叶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海霞

助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梁西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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