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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朝辉、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朝辉,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朝辉,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伙同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杨某某(四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颍阳镇车站,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46900元和三星手机1部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骗手机、首饰价值共计8392元。

2、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靳朝辉伙同黄某甲、万某乙、黄某乙(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洛阳市孟津至偃师的客车上,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某20346元和魅族手机1部。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950元。

3、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靳朝辉伙同万某乙、黄某乙预谋后,在洛阳至吉利的客车上行驶至唐寺门附近时,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莫某某2776元和黄金戒指1枚、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共6600元。

4、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靳朝辉伙同万某乙、黄某乙预谋后,在洛阳至吉利的客车上途经启明北路附近时,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7200元、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枚和联想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骗取物品价值共5865元。

被告人靳朝辉于2014年7月2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到洛阳市嵩县田湖镇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及同案人万某甲、高某某、杨某某、万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武某某、姚某某、莫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伙同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杨某某(四人已判刑)预谋后,到登封市颍阳镇车站,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46900元和三星手机1部及黄金首饰等物品,经鉴定,被骗手机、首饰价值共计8392元。

2、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靳朝辉伙同黄某甲、万某乙、黄某乙(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洛阳市孟津至偃师的客车上,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某20346元和魅族手机1部。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950元。

3、2014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靳朝辉伙同万某乙、黄某乙预谋后,在洛阳至吉利的客车上行驶至唐寺门附近时,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莫某某2776元和黄金戒指1枚、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被骗物品价值共6600元。

4、2014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靳朝辉伙同万某乙、黄某乙预谋后,在洛阳至吉利的客车上途经启明北路附近时,采取丢假币诱使他人捡拾,并再以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姚某某7200元、黄金吊坠1个、黄金戒指1枚和联想手机1部等物品,经鉴定,被骗取物品价值共5865元。

被告人靳朝辉于2014年7月29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到洛阳市嵩县田湖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杨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武某某、姚某某、莫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靳朝辉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现金10000元的收到条、谅解书;同案人高某某、万某甲、万某乙、杨某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及同案人万某乙事先虽有预谋诈骗的事实,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中,只是负责开车,事后仅分得加油费15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靳朝辉、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朝辉案发后退赔被害人郭某某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接受部分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朝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5000元已缴纳。剩余罚金40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  罗志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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