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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毛讲与张西奇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5号 原告贺毛讲(曾用名贺存友、贺存有、小河),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西奇,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665号

原告贺毛讲(曾用名贺存友、贺存有、小河),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克丽,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西奇,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毛讲诉被告张西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毛讲的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张西奇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张西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起诉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张西奇没有任何关联,应当驳回对张西奇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1、工程合同一份;2、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贺毛讲,曾用名贺存有、贺存友;二、1、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诉讼中,被告认可借条是张西奇本人写的,借条上的“小河”就是贺存有;三、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1、无异议;2、应查证核实;三、有异议,借条上的“小河”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后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被告对2万元债务负有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的次日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西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贺毛讲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从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菊凤

代理审判员  段虹钊

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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