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24号 原告郑观斗,男,汉族,1948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郑观章,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存良,系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桑志远,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郑观斗、郑观章诉被告桑志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观斗、郑观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志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9日原、被告合伙开办了新密市志远彩印包装制品厂,同年11月1日被告一人承包了该厂。承包多年来从不与原告清算账目和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及分红。2011年新密市志远彩印包装制品厂因郑煤集团裴沟煤矿地下采煤被迫搬迁,被告获得赔偿款500万元,仍不同原告清算合伙期间的账目,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款53万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二原告款53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26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二原告款53万元的事实。 2、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和原告合伙开办的新密市志远彩印包装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4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于2011年7月26日经被告申请,依法注销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4月9日原、被告合伙开办了新密市志远彩印包装制品厂,由被告一人承包经营。2011年7月26日,因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裴沟煤矿开采地下原煤,被告所经营的新密市志远彩印包装制品厂需要搬迁,申请注销。2014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投资款和红利共计5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5月26日经郑观斗、郑观章、桑志远三方协商原合伙办志远彩印包装制品厂的所有账目已清算,由桑志远付给郑观斗、郑观章二人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原来的所有手续全部作废,三方均无异议”,落款人桑志远,时间2014年5月26日。事后被告收到搬迁赔偿款后未偿还二原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企业被依法注销后,经合伙人即原、被告清算,被告应退还二原告投资款及红利共计53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付原告郑观斗、郑观章投资款及红利共计5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12270元,由被告桑志远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