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63号 原告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琳、周涛,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郑关峰,该院院长。 原告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医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东芝AUKLET螺旋CT一台(含附带设备柯达相机、稳压器、CT工作站各一台),成交价格为55万元,在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却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经履行30万元货款,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 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先签订了本案所涉医疗设备的租赁协议,后来在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应被告购买原告的医疗设备的要求,原被告又签订了医疗设备买卖协议。 3、被告《门诊日志登记表》的复印件一份,高聪伟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医疗设备已经安装调试,被告正在正常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对原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31日,被告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与原告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东芝旧AUKLET螺旋CT壹台(附带柯达相机、稳压器、CT工作台各壹台),该设备实际成交价为5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先预付货款27.5万元,以后每月付3.5万元,直到把剩余的27.5万元的货款付完。 原被告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卖方义务,现被告正在使用该医疗设备,却未依照约定支付55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医疗设备并投入使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设备购销合同》、《门诊日志登记表》、高聪伟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医疗设备购销合同》,被告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将55万元货款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已经支付了30万元,故放弃30万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30万元的债权是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腾达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新密市苟堂镇卫生院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建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