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617号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牛店镇林场村。 法定代表人司广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涛,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化乐乡杨家营村。 执行合伙人唐俊兴,该企业执行合伙人。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燊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做物总价款为13480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皮带机的义务。然而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定做物款396000元外,仍欠原告240000元。在该份合同外,被告又实际向原告定做设备价值150325元,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定做设备价值2600元。上述共计392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定做物款392925元及违约金19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未提出答辩。 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以及2011年9月21日和10月6日的两份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定做物款总额为636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一份及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6月26日销售清单共12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共计欠款390325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后又向被告实际供货2600元的事实。 被告水城燊达煤矿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皮带输送机定作合同一份,定做物总价款为636000元,合同约定了定做物名称、付款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制作、运输、安装皮带机的义务。然而被告除支付给原告定做物款396000元外,仍欠原告240000元。在合同外,原告实际给被告供货150325元,上述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92925元定做物款,其中价值240000元的定做物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其它定做物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和承诺达成的口头定做协议。原告均按合同要求和口头协议履行了定做和供货义务,由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定做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欠原告定做物款共计392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定做物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在定作合同中的约定,合同在履行中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城燊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荣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92925元及违约金19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水城燊达煤矿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吕 洁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