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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聚停、宋秋梅、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聚停,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 被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12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聚停,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
被告宋秋梅,女,汉族,1966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柴亚飞,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张雪成,男,汉族,1966年02月03日出生。
被告钱雪平,女,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路聚停、宋秋梅、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马凯、被告路聚停、宋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路聚停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其妻宋秋梅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聚停、宋秋梅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838元,利息1068.45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本息共计29906.4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止;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聚停辩称:借款手续上签名都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见过这30000元钱,现在原告让还款付息,我没有能力。
被告宋秋梅辩称: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大隗信用社的张花先让我签的。
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3月5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2月27日,被告宋秋梅签名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结婚证一份;
4、2013年3月5日,保证合同一份;
5、2013年2月27日,被告柴亚飞、张雪成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6、2013年3月5日,被告钱雪平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一份;
7、2013年3月9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8、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路聚停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宋秋梅出具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提供担保的事实,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
被告路聚停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卡我没有拿,钱我也没有用。
被告宋秋梅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没有见到钱。
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没有到庭,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被告路聚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路聚停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宋秋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1162元,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欠利罚息为1068.45元,本息共计29906.4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聚停、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被告路聚停欠原告借款28838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聚停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由原告出具的被告路聚停签名的存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路聚停的账户,原告与被告路聚停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成立,被告路聚停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私自将其账户中的借款让他人使用,该笔借款被告路聚停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路聚停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秋梅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聚停、宋秋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838元、利罚息1068.45元(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柴亚飞、张雪成、钱雪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路聚停、宋秋梅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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