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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书奎、王冬霞、刘小伟、殷得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奎,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60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书奎,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王冬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刘小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殷得灿,男,汉族,1957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书奎、王冬霞、刘小伟、殷得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奎、王冬霞、刘小伟、殷得灿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赵书奎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0日。其妻王冬霞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小伟、殷得灿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书奎、王冬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178.15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本息共计53178.1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刘小伟、殷得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11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8年11月28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11月28日,被告王冬霞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及结婚证一份;
4、2008年11月28日,被告刘小伟、殷得灿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5、2008年11月28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6、2012年6月30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赵书奎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王冬霞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刘小伟、殷得灿提供担保的事实,贷款凭证、存款凭条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发放。
被告赵书奎、王冬霞、刘小伟、殷得灿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赵书奎、刘小伟、殷得灿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书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10.6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刘小伟、殷得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王冬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0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31日欠利罚息为23178.15元,本息共计53178.1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赵书奎、刘小伟、殷得灿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赵书奎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赵书奎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赵书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冬霞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刘小伟、殷得灿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奎、王冬霞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23178.15元(算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小伟、殷得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赵书奎、王冬霞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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