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战义、宋改荣、王福献、桑大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89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战义,男,汉族,196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89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凤鸣,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战义,男,汉族,1964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宋改荣,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王福献,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桑大周,男,汉族,1966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战义、宋改荣、王福献、桑大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鸣、马凯、被告胡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改荣、王福献、桑大周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胡战义与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米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1月22日到期;其妻宋改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福献、桑大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胡战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战义、宋改荣共同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05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本息共计3400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福献、桑大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战义辩称:借款属实,暂时经济困难,想办法分批还款。
被告宋改荣、王福献、桑大周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11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2年11月23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11月23日,被告宋改荣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及结婚证一份;
4、2012年11月23日,保证合同一份;
5、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福献、桑大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6、2012年11月23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胡战义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宋改荣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王福献、桑大周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胡战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属实。
被告宋改荣、王福献、桑大周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米村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胡战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福献、桑大周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胡战义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王福献、桑大周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胡战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改荣出具书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胡战义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3年10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4005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胡战义、宋改荣一直未还。被告王福献、桑大周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胡战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改荣出具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福献、桑大周自愿保证为胡战义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战义、宋改荣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4005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福献、桑大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胡战义、宋改荣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