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18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书战,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云花,女,汉族,1958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赵杰实,男,汉族,1954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尚发喜,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慕云花、赵杰实、尚发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书战、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慕云花、赵杰实、尚发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慕云花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赵杰实、尚发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慕云花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25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本息共计3562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杰实、尚发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慕云花、赵杰实、尚发喜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8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2年8月22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8月22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12年8月22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慕云花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赵杰实、尚发喜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慕云花、赵杰实、尚发喜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村信用社分别与被告慕云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杰实、尚发喜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慕云花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赵杰实、尚发喜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慕云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利息清止2013年5月4日,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5625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慕云花一直未还。被告赵杰实、尚发喜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慕云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杰实、尚发喜自愿保证为被告慕云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云花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5625元(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赵杰实、尚发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慕云花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