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57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鸣,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凯,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东,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米慧萍,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春生,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常永辉,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晓东、米慧萍、张春生、常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凤鸣、马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东、米慧萍、张春生、常永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徐晓东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其妻米慧萍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春生、常永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6月3日到期。至2013年8月31日欠利罚息为934.80元、本息其计20934.80元。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晓东、米慧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罚息934.80元(算至2013年8月31日),本息共计20934.8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张春生、常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4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2年6月4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6月4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12年6月4日,被告米慧萍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及结婚证一份; 5、2012年6月4日,被告张春生、常永辉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6、2012年6月4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徐晓东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米慧萍与被告李文涛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春生、常永辉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徐晓东、米慧萍、张春生、常永辉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被告徐晓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晓东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6月3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张春生、常永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米慧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至2013年8月31日欠利罚息为934.80元,本息共计20934.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晓东、张春生、常永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徐晓东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徐晓东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徐晓东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米慧萍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春生、常永辉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晓东、米慧萍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罚息934.80元(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春生、常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徐晓东、米慧萍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