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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彩云与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05号 原告李彩云,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俊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05号
原告李彩云,女,汉族,出生于1961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郑振娟、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开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周俊升。
原告李彩云诉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原告李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俊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以公司急需资金交电费、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5%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
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格式收据一份:“今借到李彩云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月息2.5分,收款人周治国,(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格式收据一份:“今借到李彩云现金壹佰万元整,(三个月期限),月息2.5分,收款人周治国,(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3年4月28日1000000元的借款和2014年3月28日10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5%,现原告要求该两笔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请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彩云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彩云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寅升耐火材料(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