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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向阳与冯瑞东、乔小蓓、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27号 原告寇向阳,男,出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候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瑞东,男,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汉族。 被告乔小蓓,女,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527号
原告寇向阳,男,出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候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瑞东,男,出生于1984年3月24日,汉族。
被告乔小蓓,女,出生于1987年12月5日,汉族,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北环路99号院209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712052569。
被告崔海龙,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4月17日,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嵩山大道西段30号院8号楼207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619710417031X。
原告寇向阳诉被告冯瑞东、乔小蓓、崔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候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瑞东、乔小蓓、崔海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冯瑞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用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崔海龙对该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瑞东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后便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利息。被告乔小蓓与被告冯瑞东系夫妻关系,被告乔小蓓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瑞东、乔小蓓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崔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冯瑞东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被告冯瑞东与被告乔小蓓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
被告冯瑞东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小蓓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崔海龙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6日,被告冯瑞东与被告乔小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被告冯瑞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冯瑞东借到寇向阳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29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或足额还款,借款人、担保人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崔海龙在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承担全额偿还上述借款的责任。2013年10月30日,被告冯瑞东在该借据后面背书:“保证书,今我向寇向阳保证2012年8月29日借款贰拾万元(¥200000)于2013年11月29日结清。保证人:冯瑞东”。被告冯瑞东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2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瑞东、乔小蓓归还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崔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冯瑞东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冯瑞东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冯瑞东出具的借据中承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冯瑞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瑞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冯瑞东与被告乔小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小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海龙在借据上对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瑞东、乔小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寇向阳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崔海龙对被告冯瑞东、乔小蓓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冯瑞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