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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立与陈东方、陈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43号 原告刘树立,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陈东方,男,出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陈统敏,男,出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 原告刘树立诉被告陈东方、陈统敏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43号
原告刘树立,男,出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
被告陈东方,男,出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
被告陈统敏,男,出生于1983年2月4日,汉族。
原告刘树立诉被告陈东方、陈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方、陈统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陈东方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统敏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树立现金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方、陈统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方、陈统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树立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东方、陈统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