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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文学与王亚洗、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52号 原告傅文学,又名付文学,男,出生于1952年10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候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洗,男,出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 被告王丽娟,女,出生于19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52号
原告傅文学,又名付文学,男,出生于1952年10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候青峰,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洗,男,出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
被告王丽娟,女,出生于1976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有富,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明丽,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傅文学诉被告王亚洗、王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候青峰和被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富、魏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亚洗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当时被告承诺手头稍有缓和,立即还清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亚洗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被告王丽娟与被告王亚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亚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亚洗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王亚洗和被告王丽娟婚姻证明一份。
被告王亚洗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丽娟辩称,本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也不知道被告王亚洗向原告借过款项,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丽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丽娟与被告王亚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王亚洗一直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手续,被告王丽娟无奈撤诉;2、提交证人于丽娟书面证言一份,申请证人闫慧娟、王亚伟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王丽娟与被告王亚洗已经分居两年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被告王亚洗向原告傅文学的借款被告王丽娟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丽娟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证人王亚伟另外证实现在王丽娟所居住的房屋系借住,并非二被告所有的房屋。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丽娟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被告王亚洗本人笔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亚洗和被告王丽娟已经分居2年,且已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被告王丽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王丽娟的证明目的,被告王丽娟向被告王亚洗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并没有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二人仍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二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对证据2中于丽娟的证言不予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对证人闫慧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闫慧娟声称其和王丽娟是同学加好友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根据证人闫丽娟向法庭作证的陈述,闫丽娟只是听王丽娟说她和被告王亚洗打架,并不能证实二人婚姻状况出现问题,不能证明被告王丽娟提出两人分居的事实,对证人王亚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亚伟和被告王亚洗系兄弟关系,其证言带有倾向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王亚伟在法庭上声称被告王亚洗抵押给原告的房子系自己所有,却始终不能讲明该房产的坐落位置和房产信息,充分证明其证言系虚假证言。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7日,被告王亚洗与被告王丽娟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亚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付文学现金100000元,房产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亚洗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王亚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亚洗从2014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亚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亚洗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丽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亚洗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王丽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被告王亚洗的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丽娟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不是被告王亚洗本人笔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被告王丽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洗、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文学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傅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亚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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