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73号 原告冯顺强,男,出生于1966年4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英,女,出生于1966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顺强诉被告冯献华、张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冯献华的诉讼。原告冯顺强的委托代理人梁珍珍和被告张红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冯献华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冯献华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借款。后冯献华去世,被告张红英作为冯献华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9月30日冯献华出具的借条一份;2、冯献华与被告张红英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冯献华已经于2013年2月22日死亡,冯献华生前是否欠原告债务,本人并不知道,本人与冯献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借过原告100000元,且无法确认2012年9月30日借条是否系冯献华本人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否系冯献华出具的,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借条冯献华并没有按指印,对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3月30日,被告张红英与冯献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9日,被告张红英与冯献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30日,冯献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冯顺强现金100000元。2013年2月20日,冯献华死亡。冯献华出具借条后,冯献华和被告张红英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冯顺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冯顺强与被告张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冯顺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冯顺强与被告张红英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英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冯顺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英从2014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红英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确定是否是冯顺强本人书写,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被告张红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顺强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冯顺强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生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