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95号 原告吕晓慧,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秋娟,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战卫,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晓慧诉被告苏秋娟、周战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晓慧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秋娟、周战卫经公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苏秋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催要,一直拖欠至今。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年2月28日被告苏秋娟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0元的事实;二、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苏秋娟、周战卫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3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8日,被告苏秋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4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苏秋娟借原告现金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秋娟、周战卫偿还原告吕晓慧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