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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智与刚高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51号 原告尚智刚,男,出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 被告高鸿洲,男,出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 被告樊香云,女,出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 原告尚智刚诉被告高鸿洲、樊香云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251号
原告尚智刚,男,出生于1986年3月18日,汉族。
被告高鸿洲,男,出生于1963年12月6日,汉族。
被告樊香云,女,出生于1971年6月8日,汉族。
原告尚智刚诉被告高鸿洲、樊香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鸿洲、樊香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高鸿洲、樊香云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鸿洲又签订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以该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与被告高鸿洲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二、2010年5月21日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鸿洲、樊香云偿还原告尚智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