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34号 原告杨建平,男,出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新豫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光,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平诉被告郑新豫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及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和被告郑新豫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建平是被告郑新豫能(新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6月19日4时许,原告在被告井下采煤时被煤矸石砸伤左脚,2014年4月9日,原告所受的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原告的伤情被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9月1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以新劳人仲案字(2014)44号裁决书进行裁决,但该裁决书中以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2012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394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过低,这也与现行煤矿采掘行业职工工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806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劳人仲案字(2013)88号和新劳人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0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书一份、郑劳鉴(2014)10325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属实和工伤待遇的情况;二、原告的入井证、自救器和灯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矿业的工作,应当按照采矿业对待;三、票据两页四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拍片时的费用,共计740元;四、原告的待遇清单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五、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采矿业的标准,证明采矿业的收入标准;六、原告在超化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9日4时许,原告在被告井下采煤时被砸伤左脚,后被送往新密市超化镇卫生院治疗。2014年4月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一个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无护理依赖。2014年9月1日,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以新劳人仲案字(2014)44号裁决书进行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中以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2012年)新密市社会月平均工资2394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过低,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80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的各项待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前一直从事的是井下采煤业的工作,在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2年度新密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妥,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新密市超化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费用4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此次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19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8元、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费、体检费690元,共计6089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