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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继荣与周战卫、苏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97号 原告赵继荣,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卫,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秋娟,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897号
原告赵继荣,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晓娟,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卫,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苏秋娟,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继荣诉被告周战卫、苏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荣的委托代理人申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战卫、苏秋娟经公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周战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前二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中国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丈夫张振清于2014年3月31日给被告汇款100000元的事实;二、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战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新密市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二次付利息共计4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战卫、苏秋娟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23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被告周战卫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前二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经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周战卫借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战卫、苏秋娟偿还原告赵继荣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030元,公告费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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