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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浩与杨帅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7号 原告郭军浩,男,出生于1992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帅兵,男,出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 原告郭军浩诉被告杨帅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97号
原告郭军浩,男,出生于1992年3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帅兵,男,出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
原告郭军浩诉被告杨帅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帅兵经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府东街口新世纪量贩店内,原、被告因送水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损伤。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而被治安处罚的事实;二、新密市中医院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和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三、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花医疗费1149.84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9日,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府东街口新世纪量贩店内,原、被告因送水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损伤。被告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0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1149.8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4天计算为636.4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36.4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标准计算,按1人护理);营养费用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4天为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河南省公差人员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帅兵赔偿原告郭军浩医疗费1149.84元、误工费636.48元、护理费636.48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58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