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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0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06号
原告郭某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随着家庭负担的增大,被告却整日无所事事,没有责任心,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的感情越来越疏远,对孩子的伤害很大,为了更好的教育孩子,帮他们成家立业,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4月4日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