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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留群与靳文杰、卢梅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0号 原告靳留群,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文杰,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梅荣,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靳文杰之妻。 原告靳留群诉被告靳文杰、卢梅荣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10号
原告靳留群,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文杰,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梅荣,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靳文杰之妻。
原告靳留群诉被告靳文杰、卢梅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留群、被告卢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文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伯弟兄,2011年11月,被告带领其亲属,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栽树,虽经本村调解,被告仍率众到原告家吵、打。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密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11月15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和新密市超化镇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宅基地被被告侵占的事实。
被告靳文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卢梅荣辩称、自己和丈夫靳文杰在靳文杰爷爷留给自己的老宅院内种植的十一棵桐树,与原告无关。自己与丈夫没打骂过原告,村里也没人调解过,原告起诉不系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靳文杰同系一个祖父,其祖父把自己的两条座西向东的两条土洞分别分给了原告父亲和被告靳文杰的父亲各一条,原告与被告靳文杰又分别继承了各自父亲留下的一条土洞及土洞门前直至东到大渠边处的院内土地,原告的南边邻居为张长夫,被告北边的邻居为靳应礼。后因被告及本组多户村民留下老宅土洞另建住宅于本组北岗之上,原有土洞也已塌陷,原告一直居住在原有的土洞内。1984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原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将被告继承下来的一条土洞及土洞门前到东大渠边、原老宅闲置土地规划在了原告的宅基地证之内。原告宅基地证显示为老宅,占地面积为0.3亩,四址为南至张长夫、北至靳应礼、西至集体、东至大渠内边。原告在老宅土洞门外自己的宅基地内,座南向北建起了四间平房。因弟兄家庭之间的矛盾,被告于2011年又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靳应礼宅地以南原自己的一条土洞及院内闲置土地上,种植树木及农作物。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该村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种植树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文杰、卢梅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障碍,停止对原告的侵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靳文杰、卢梅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