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358号 原告陈建廷,男,出生于1972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万松,男,出生于1972年1月12日,汉族。 原告陈建廷诉被告樊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廷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万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5%。,经讨要,被告拖欠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数月利息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万松偿还原告陈建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从2014年4月1日算至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樊万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遂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