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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云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云超(别名辉子),男,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云超(别名辉子),男,汉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2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云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云超及其辩护人孙世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吕云超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尚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新密市新城青屏广场西门口,后王某甲、王某乙、吕云超强行将被害人彭某某推上豫AMW826面包车上,由被告人吕云超驾驶车辆,将车开到偏僻地段,后王某甲、王某乙、吕云超将被害人彭某某手脚用胶带捆绑,并采用殴打、搜身、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彭某某现金440元、一部手机和两张银行卡,其三人用暴力逼迫彭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在新郑市龙湖镇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出其中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现金20000元,作案后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吕云超弃车逃窜,所得赃款四人分肥。被告人吕云超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云超供述,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吕云超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作案时彭某某银行卡的取款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吕云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云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云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云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退赔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吕云超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由尚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彭某某骗至新密市新城青屏广场西门口,后王某甲、王某乙、吕云超强行将被害人彭某某推上豫AMW826面包车上,由被告人吕云超驾驶车辆,将车开到偏僻地段,后王某甲、王某乙、吕云超将被害人彭某某手脚用胶带捆绑,并采用殴打、搜身、威胁等暴力手段,抢走彭某某现金440元、一部手机和两张银行卡,其三人用暴力逼迫彭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在新郑市龙湖镇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出其中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现金20000元,作案后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吕云超弃车逃窜,所得赃款四人分肥。被告人吕云超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吕云超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2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云超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云超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到案。
3、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人吕云超的辨认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云超前科情况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尚某某被判处刑罚情况。
5、取款记录,证实2008年9月18日户名为何连兰的存折分十次支取现金2000元,共计20000元。
6、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具体型号,无法对其进行估价。
7、收条,证实被告人吕云超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2000元。
8、被告人吕云超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王英豪(王某乙)打电话说让其帮忙整个人,让其只管开车,其同意了。其就和王某乙的女朋友(尚某某)和王某乙的老乡(王某甲)来到新密。后尚某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准备上一辆面包车,其就和王某乙、王某甲上前把那个男人拉到车上,其开着车,王某乙指着路,其王某乙和王某甲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而且从那个男的手中搜出来有手机、银行卡。后其驾车到新郑一个玉米地旁边有围墙的厂房,把那个人和车丢下就租车去了郑州,后王某乙给了其2000多元钱。
9.同案犯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英豪(王某乙)问其是否认识有钱人,其称认识一个湖南的男的。王某乙让其用电话把那个男的约出来,其就不用管了。过了农历八月十五后二、三天后,其和王某乙、辉子(吕云超)和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的(王某甲,手中提了一白色塑料袋)去新密找那个男的。到晚上8、9点的时候,其把那个湖南人约出来准备上车时,王某乙等人就把那个男的弄上车,吕云超开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其知道他们打那个人了,具体谁打了不清楚。后其见那个男的嘴上、手上、脚脖缠有宽胶带,吕云超把一个黑色的钱包和一部手机放在车上工作台上,王某乙和吕云超逼问那个男的银行卡密码。王某乙和王某甲还打那个男的,后来那个男的说,卡上有2万元钱,密码没说。过了新郑收费站后,停在107国道公路边,王某乙等三个人把那个人拉下车,问银行卡密码,不说就打他,其看到吕云超捡了一个什么东西往那个男的身上砸了一下。到了龙湖镇发现了一个自动取款机,王某乙在取款机上取出2万元,卡上留了1000多元钱,取钱时吕云超也在场。后其四人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到郑州。王某乙给了其8000元钱。
10.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和辉子(吕云超)商量让楠楠(尚某某)帮忙物色一个有钱人,尚某某就约了一个中年男人去了新密的一个广场附近的恋歌房唱歌。大概凌晨一两点的时候,尚某某和那个男的走到一个面包车准备上车时,其就和吕云超、王某甲赶过去,把这个男的弄上车。后其找了一个自动取款机,从卡上取出2万元,取钱的时候吕云超也在场。回到车上,走到一个很偏僻的小路上,停车后吕云超就把那个男的从车拉下来,剁了他几脚,并拿出一卷胶带把那个男的手给捆绑住。其四人就打的回到郑州,20000元钱分给尚某某8000元,王东东1000元,余款其和吕云超平分了,其分了有5000元左右。
11.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王某乙让其到新密弄个人,其和王某乙、吕云超、尚某某就来到了新密。尚某某约了一个中年男人去了新密的一个广场附近的恋歌房唱歌,大概晚上11点多左右,尚某某和那个男的出来准备上车的时候,其和吕云超、王某乙将该男子拉上车,其和王某乙摁着那个男人的头,王某乙用单子盖住他的头。吕云超开着车,到了一条僻静的小路上,吕云超说把那个男的捆起来,王某乙就拿出宽胶带,其三人把该男子的手脚从背后捆起来。后王某乙从男子身上搜出一个钱包、一部手机和两张银行卡,钱包里有400多元钱。王某乙和吕云超问这个男人要银行卡的密码,吕云超往这人胸口上打了几拳,其跺了一脚,王某乙跺了几脚,吕云超还威胁这个男的不说密码就弄死他。到了一个镇上,其四人找了一个自动取款机,王某乙、吕云超和尚某某三人去取钱,取钱回来,吕云超把车开到一条偏僻的小路上,吕云超把车钥匙给了这个男的,还威胁不让他报警,其四人就回郑州了,后王某乙给了其1000元钱。
1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9月17日下午,其认识的女孩(尚某某)打电话约其见面到青屏山玩。后来见面后去了广场旁边的一个练歌房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出来后其刚打开车门,从后面过来三个年轻人强行把其推上车,坐在后排座上中间位置,然后一个穿黑色上衣个子较低(王某乙)的和一个穿白色衬衣的男孩(王某甲)一左一右摁着其头不让动,并用单子蒙住其头开车就走了。几分钟后,开车的男孩(吕云超)把车停下来说把他的手脚绑住,之后吕云超将其手、脚绑住,另两个男孩开始搜其口袋,搜出现金440元和两张银行卡。之后就又开车走了,在路上他们问其要银行卡密码,不说就往其头上打,其受不了就说出其中有21900元存款的银行卡密码。后来又走了二十多分钟,车停下来,他们都动手打其,用不知道什么东西打的。后来车好像过了一个收费站,又停在路边上,有人说有个自动取款机,车就停了下来。其被王某甲看着,手和脚上的胶带被撕开,停有二十多分钟取钱三个人回来了,然后开车到了一条小石子路上停了,他们把车钥匙放到其手上,吕云超威胁其不让报警,他们就顺着公路走了。后其走到公路上遇到了交警,其给他们报了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云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预谋,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云超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吕云超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云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吕云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云超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2000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吕云超所犯抢劫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云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云超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云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吕云超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云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陪审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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