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廷欣,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德法,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军,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廷欣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郑刑二管字第1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2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廷欣及其辩护人刘德法、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廷欣利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1万元,为他人职务晋升、调动及安排工作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的现金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一部分在其办公室存放。 1、2012年10月份左右,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大队长孙某为了晋升派出所副所长,在被告人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换成美金,部分用于个人出国消费,部分放在办公室。 2、2012年11月份左右,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陈某某为了晋升派出所副所长,在被告人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换成美金,部分用于个人出国消费,部分放在办公室。 3、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郑州市公安局查办处处长李某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周廷欣的照顾,三次到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每次行贿现金2万元人民币,三年共计行贿现金6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春节消费。 4、2013年春节前,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指导员闫某为了晋升副大队长,在被告人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5、2013年11月份,原郑州市高新区房管局副局长赵某某受朋友蔡某某委托,为了让周廷欣帮忙给蔡某某弟弟蔡三线晋升职务,由赵某某在郑东新区豫鹰宾馆附近的车内向被告人周廷欣行贿现金2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放在办公室;后因该事没有办成,蔡某某通过赵某某又继续请托周廷欣帮忙安排蔡某某儿子的工作。 6、2013年国庆节前,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芦某某为了给朋友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与刘某某预谋后,由芦某某在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7、2013年12月份,河南力盾保安公司总经理范某某为了在工作中得到被告人周廷欣的关照,在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8、2014年4月16日,河南警察学院的张某某委托河南省警察学院原纪委书记陈某某,一起找到被告人周廷欣,让其帮忙给张某某儿子张某调换工作单位,陈某某在周廷欣办公室向周廷欣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放在办公室。 被告人周廷欣于2014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中共郑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柳某、卢某某、孙某、陈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周廷欣供述等证据,并提请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周廷欣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廷欣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廷欣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即收受蔡某某2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利用的是个人关系而不是职务便利,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当庭认罪,人身危险小,社会危害轻,建议对被告人周廷欣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廷欣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郑州市纪委二室、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在郑州市纪委调查期间周廷欣主动交待了当时组织并不掌握的收受孙某、陈某某、李某、闫某、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贿赂的问题并委托家人主动足额上缴了违纪款,在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侦查期间周廷欣主动交待了当时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芦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廷欣利用担任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1万元,为他人职务晋升、调动及安排工作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的现金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一部分在其办公室存放。 1、2012年某某节前,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大队长孙某为了晋升派出所副所长,在被告人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换成美金,部分用于个人出国消费,部分放在办公室。 2、2012年11月份左右,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执法执纪监督室主任陈某某为了晋升职务,在被告人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换成美金,部分用于个人出国消费,部分放在办公室。 3、郑州市公安局查办处处长李某为了在晋升职务方面得到被告人周廷欣的照顾,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三次到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每次行贿现金2万元人民币,三年共计行贿现金6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4、2013年春节前,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五中队指导员闫某为了晋升副大队长,在被告人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5、2013年11月份,原郑州市高新区房管局副局长赵某某受朋友蔡某某委托,为了让周廷欣帮忙给蔡某某弟弟蔡三线晋升职务,由赵某某在郑东新区豫鹰宾馆附近的车内向被告人周廷欣行贿现金2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放在办公室;后因该事情没有办成,周廷欣让赵某某将钱拿走,赵某某没有将钱拿走。后蔡某某通过赵某某于2014年3月份又继续请托周廷欣帮忙将蔡某某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周廷欣答应帮忙。后周廷欣得知事情无法办成,又让赵某某将钱拿走,赵某某没有将钱拿走。 6、2013年国庆节前,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芦某某为了给朋友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与刘某某预谋后,由芦某某在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7、2013年12月份,河南力盾保安公司总经理范某某为了在业务开展中得到被告人周廷欣的关照,在周廷欣办公室向其行贿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廷欣非法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8、2014年4月16日,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的张某某委托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原纪委书记陈某某,一起找到被告人周廷欣,让其帮忙给张某某儿子张某(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给予照顾,张某某在周廷欣办公室向周廷欣行贿现金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廷欣于2014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周廷欣的供述,证实其1993年从武警部队转业到郑州市公安系统工作,2008年2月开始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2010年3月开始任郑州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至案发前。其担任副局长期间的工作职责是分管治安支队、保安公司,负责联系协调重大群众性事件处置。 其在工作中收受过别人的钱。1、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执法监督室主任陈某某给其送过10万元现金;2、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大队长孙某给其送了5万元现金;3、郑州市公安局查办处处长李某每年春节给其送2万元现金,三年共6万元现金;4、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一大队的闫某给其送过5万元钱现金;5、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芦某某为了让其帮助他的朋友安排工作给其送过10万元现金;6、其一个老乡范某某给其送过10万元现金;7、其朋友陈某某领着张某(马寨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大队长)的父亲给其送过5万元现金;8、其战友赵某某让其给他的朋友蔡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给其送过20万元现金。以上这些现金其部分用于消费,部分在其办公室存放。案发后其已将以上收受的现金全部上缴到郑州市纪检委。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周廷欣帮忙晋升派出所副所长,于2012年某某节前,在周廷欣的办公室送给周5万元现金。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晋升职务让周廷欣帮忙,于2012年底,在周廷欣的办公室送给周廷欣10万元钱。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周廷欣在其晋升职务方面给予照顾,分别于2011年农历年底、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农历年底给周廷欣送2万元钱,共计6万元。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周廷欣帮忙晋升交巡警大队副大队长,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周廷欣的办公室送给周5万元现金。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经赵某某介绍,其认识了周廷欣,周廷欣说他认识武警总部的人,为了让周廷欣帮忙给其弟弟晋升职务,经与赵某某商量,决定给周廷欣送20万元,两个月之后,经赵某某邀请,其与赵某某、周廷欣在郑东新区豫鹰宾馆对面的一个会所里面吃饭,吃饭过程中赵某某将请托事项说了,周廷欣答应帮忙,吃饭后,其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袋子放在了周廷欣的车上。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一天,赵某某说领导说这事办不成,让其将钱拿回来,其说说不定以后还有什么事再麻烦周廷欣,而且钱拿回来也不得劲,就一直没有拿回来。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其对赵某某说那20万元不用去拿了,想让周廷欣帮忙给其儿子安排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然后其将其儿子的资料整理好装在一个档案袋里面交给赵某某,后赵某某约周廷欣吃饭,其也在场,过了几天,赵某某说资料已经给了周廷欣,周廷欣答应了,等有机会了再说。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廷欣在1987年二人都在武警支队时认识,后来知道二人是老乡,关系很好。2013年10月份,在老乡一起吃饭时,周廷欣说他认识武警总部的人,蔡某某说他弟弟在武警支队工作,其说让周廷欣帮忙给蔡某某的弟弟提拔提拔,周廷欣答应帮忙。后其将蔡某某弟弟的个人简历送给周廷欣。后其与蔡红彬商量给周廷欣送20万元钱,2013年底,其约周廷欣及几个老乡一起吃饭,饭后其将蔡某某准备的20万元钱放在了周廷欣的车上。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周廷欣说让将钱拿走,蔡某某说拿走不得劲,以后说不准还要找周局长办事,就没有拿走。2014年初,蔡某某说那20万元让周局长帮忙给其儿子在郑州市公安局找个工作。其于2014年3月份一天,约周廷欣吃饭,饭后,其将装有蔡某某儿子资料的档案袋交给周廷欣的司机,第二天,其给周廷欣打电话说那个事情没有弄成,你帮忙给老蔡的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周廷欣说知道了,之后其又给周廷欣打电话和发短信问他蔡某某儿子的事情,周廷欣一直说他知道了,随后再说。过了很多天,周廷欣问蔡某某的儿子是干部还是战士,其说是战士,周说战士无法安排,让其将钱拿走,其和蔡某某没有将钱拿走。 7、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周廷欣帮忙给朋友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2013年10月份经其手在周廷欣的办公室给周廷欣送过10万元钱。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周廷欣帮忙给自己的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2013年某某节前的一天,其准备了10万元现金让芦某某送给了周廷欣。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事保安公司经营,为了让周廷欣帮助其承接省人民医院的保安业务,于2013年11月或者12月份一天,其在周廷欣的办公室送给周廷欣10万元现金。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为了让周廷欣对张某某的儿子(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给予关照,经其安排,其与张某某一起去周廷欣的办公室找周廷欣,其看见张某某放在周廷欣桌子上一个很鼓的档案袋,下楼后其听张某某说给了周廷欣5万元钱。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让周廷欣照顾一下自己的儿子(在郑州市公安局工作),经陈某某联系,于2014年4月16日,二人一起到周廷欣的办公室找周廷欣,说话时其将一个装有5万元钱的档案袋放在了周廷欣的办公桌上留在了周廷欣的办公室,陈某某对周廷欣说明了请托事项,出来后其对陈某某说送给周廷欣5万元钱。 1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周廷欣的司机,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其到豫鹰宾馆对面一个会所接周廷欣时,一个不认识的人从车窗递过来一个很薄的档案袋说明天将这个交给周局长,第二天其将这个档案袋放在周廷欣的桌子上。 1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1989年6月份以来一直在郑州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工作,2012年7月份任代理校长,主持学校工作,2014年3月任郑州市公安局警察训练部主任(郑州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校长)。2003年其与周廷欣认识,2012年因业务上需要,二人之间联系较多,平时联系不多。其记不清周廷欣是否问过其单位能否进人的事,如果周廷欣让其安排人,其肯定回绝,因为其没有安排人的权力。 (三)书证 1、蔡某某儿子档案资料及赵某某书写的请托事项字样,证实赵某某将蔡某某儿子的档案资料交给了周廷欣并书写了具体的请托事项。 2、郑州市纪委二室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在郑州市纪委对周廷欣进行立案调查期间,周廷欣主动交待了当时组织并不掌握的其收受孙某、陈某某、李某、闫某、蔡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贿赂的问题并委托家人主动足额上缴了违纪款。 3、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6日对周廷欣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周廷欣主动交待了当时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芦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 4、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办理过程及周廷欣退赃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周廷欣公务员登记信息核对表、中共郑州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用以证实周廷欣任职时间和经历,本人犯罪时系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党委委员,正县级侦察员。 6、户籍证明,证实周廷欣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廷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廷欣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即周廷欣收受蔡某某20万元人民币利用的是个人关系而不是职务便利,依法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蔡某某为了给其弟的职务晋升让周廷欣帮忙,给周廷欣送20万元现金,当得知事情不能办之后,没有将钱拿回,而是用这20万元让周廷欣给其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周廷欣答应帮忙,只是后来周廷欣得知蔡某某的儿子是战士身份不能安排时,才让蔡某某将钱拿走,且最终蔡某某没有将钱拿走,在这个过程中,周廷欣收受了他人钱财,了解到了将蔡某某儿子安排到郑州市公安局工作的请托并承诺予以帮忙,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周廷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郑州市纪委二室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新密市反贪污贿赂局2014年8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周廷欣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在办案机关并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向办案部门予以供述,应以自首论。对被告人周廷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全部退赃,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郑州市纪委二室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周廷欣委托家人主动足额向组织上缴了违纪款,被告人周廷欣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对其受贿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被告人周廷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周廷欣所犯受贿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廷欣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廷欣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廷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