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0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周某甲、周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周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递交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周某乙的起诉,我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准许撤诉裁定书,准许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周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在新密市曲梁镇周庄村长期经营一间化工厂,系该厂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厂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该厂的日常生产管理。 2012年4月8日7时40分许,该厂工人在生产中因错误操作,导致邻硝基苯酚钠生产车间反应釜夹层高温导热油泄露,遇空气燃烧,引燃反应釜下方可燃原料,致操作工姜某甲和周某丙吸入有毒烟气,在缺氧状态下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化工厂无任何合法生产手续,系无证经营,工人亦未受过专业培训。案发后,姜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姜某于2013年8月8日、周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分别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姜某、周某甲供述,证人刘某某、周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死亡注销信息,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在新密市曲梁镇周庄村长期经营一间化工厂,系该厂实际控制人,负责该厂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该厂的日常生产管理。 2012年4月8日7时40分许,该厂邻硝基苯酚钠生产车间反应釜夹层高温导热油泄露,遇空气燃烧,引燃反应釜下方可燃原料,导致生产车间着火,致操作工姜某甲和周某丙吸入有毒烟气,在缺氧状态下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化工厂无任何合法生产手续,系无证经营,工人亦未受过专业培训。案发后,姜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姜某于2013年8月8日被传唤到案,周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向新密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其于2005年开始投资经营该化工厂,开始是手工作坊,到2011年5月份的时候,扩建到事发前的规模,共投资有30万元。化工厂是其独立经营,其雇佣周某甲为化工厂的安全管理及生产管理负责人,其不在厂里时由周某甲负责全面工作。其化工厂只有土地证,没有其他任何证照,没有名字。 化工厂使用的甩干机、反应釜等设备是其在郑州市北环路旧货市场买的,事故发生前化工厂内有10名工人,都是附近村民。2012年2月份时,其通过张海林介绍,开始加工河南省中威高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产品,加工的原料是中威公司提供的,加工1吨产品15元加工费,加工的过程就是将20多种化工原料加入水中,将混合液体在反应釜中加热至100度,然后将混合液体倒出冷却后,加入盐酸,再将混合液体放入甩干机中甩干制成粉剂装袋。 事发当时其不在厂里,事故发生后,其赶回厂里组织人员抢救,并与两名死者家属协商,共赔偿两名死者家属现金1308600元。其对新密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结论没有异议,其认为,因购买的设备是二手的,没有受过安全教育,没有受过专业培训,平时也没有检查到位才导致发生事故。 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事发前其在姜某的化工厂里工作,是该厂的生产、管理负责人,姜某不在时,厂里的一切事务由其负责。事故发生当天其在厂里,当时听到响声后赶紧安排工人将两名受伤工人进行抢救,后两名工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其对调查报告无异议,认为由于平时厂里管理不到位,没有受过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购买的设备是二手设备,平时也没有检查到位,才造成事故。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村里的电工,平时给姜某的化工厂供电收电费,姜某的化工厂没有办理用电手续,其不知道姜某的化工厂是否有证,生产什么。事发后有人通知其去停电,其赶到后已经有人把总闸关了,后来听说烧死了两个工人。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周某乙的妻子,其丈夫周某乙2012年4月8日在姜某的化工厂里被烧死,化工厂已经有10多年了,事故发生后,化工厂已经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65万元,已经包赔到位。 5、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其系姜某的化工厂的职工,是看锅炉的,2014年4月8日7点多,其在锅炉房看锅炉,听见轰的一声,看见第二车间着火了,其赶紧和厂里的人,还有周边的群众一起救火,将二被害人救出送到医院抢救。化工厂是姜某的,姜某不在时由周某甲负责,厂里有9个工人,厂里没有对工人进行培训。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 7、《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曲梁镇周庄村无证化工厂4·8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及照片,认定这是一起因无证(照)非法生产导致的责任事故,事故导致二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5万元。姜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同意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周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同意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协议书、收条各2份,证实两名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 9、死亡注销信息,证实二名死者户籍已注销。 10、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遭到被害人家属的阻拦,没有进行尸检。 11、到案经过,证实周某甲系投案自首。 1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周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姜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